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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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法令》
2008-01-23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5号
一九九○年五月十九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变革乡镇国有土地运用准则,合理开发、运用、运营土地,加强土地办理,促进城市建造和经济发展,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国家按照一切权与运用权别离的准则,实施乡镇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转让准则,但地下资源、埋藏物和市政公用设施在外。前款所称乡镇国有土地是指市、县城、建制镇、工矿区范围内归于全民一切的土地(以下简称土地)。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公司、企业、其他安排和个人,除法令还有规则者外,均可按照本法令的规则获得土地运用权,进行土地开发、运用、运营。
第四条 按照本法令的规则获得土地运用权的土地运用者,其运用权在运用年限内能够转让、租借、典当或许用于其他经济活动,合法权益受国家法令保护。
第五条 土地运用者开发、运用、运营土地的活动,应当恪守国家法令、法规的规则,并不得危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办理部分依法对土地运用权的出让、转让、租借、典当、停止进行监督查看。
第七条 土地运用权出让、转让、租借、典当、停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挂号,由政府土地办理部分、房产办理部分按照法令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则处理。
挂号文件能够揭露查阅
第二章土地运用权出让
第八条 土地运用权出让是指国家以土地一切者的身份将土地运用权在必定年限内让与土地运用者,并由土地运用者向国家付出土地运用权出让金的行为。
土地运用权出让应当签定出让合同。
第九条 土地运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担任,有计划、有过程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运用权出让的地块、用处、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办理部分会同城市规划和建造办理部分、房产办理部分一起拟定计划,按照国务院规则的赞同权限赞同后,由土地办理部分实施。
第十一条 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相等、自愿、有偿的准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办理部分(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运用者签定。
第十二条 土地运用权出让最高年限按下列用处确认:
(一)居住用地七十年;
(二)工业用地五十年;
(三)教育、科技、文明、卫生、体育用地五十年;
(四)商业、旅行、文娱用地四十年;
(五)归纳或许其他用地五十年。
第十三条 土地运用权出让能够采纳下列方法:
(一)协议;
(二)投标;
(三)拍卖。
(四)按照前款规则方法出让土地运用权的详细程序和过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则。
第十四条 土地运用者应当在签定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后六十日内,付出悉数土地运用权出让金。逾期未悉数付出的,出让方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恳求违约补偿。
第十五条 出让方应当按照合同规则,供给出让的土地运用权。未按合同规则供给土地运用权的,土地运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可恳求违约补偿。
第十六条 土地运用者在付出悉数土地运用权出让金后,应当按照规则处理挂号,收取土地运用证,获得土地运用权。
第十七条 土地运用者应当按照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则和城市规划的要求,开发、运用、运营土地。
未按合同规则的期限和条件开发、运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办理部分应当予以纠正,并依据情节能够给予正告、罚款直至无偿回收土地运用权的处置。
第十八条 土地运用者需求改动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规则的土地用处的,应当征得出让方赞同并经土地办理部分和城市规划部分赞同,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则从头签定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调整土地运用权出让金,并处理挂号。
第三章土地运用权转让
第十九条 土地运用权转让是指土地运用者将土地运用权再转让的行为,包含出售、交流和赠与。未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规则的期限和条件出资开发、运用土地的,土地运用权不得转让。
第二十条 土地运用权转让应当签定转让合同
第二十一条 土地运用权转让时,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和挂号文件中所载明的权力、责任随之搬运。
第二十二条 土地运用者经过转让方法获得的土地运用权,其运用年限为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规则的运用年限减去原土地运用者已运用年限后的剩下年限。
第二十三条 土地运用权转让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切权随之转让。
第二十四条 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一切人或许共有人,享有该建筑物、附着物运用范围内的土地运用权。土地运用者转让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切权时,其运用范围内的土地运用权随之转让,但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作为动产转让的在外。
第二十五条 土地运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切权转让,应当按照规则处理过户挂号。土地运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切权切割转让的,应当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办理部分和房产办理部分赞同,并按照规则处理过户挂号。
第二十六条 土地运用权转让价格显着低于市场价格的,市、县人民政府有优先购买权。土地运用权转让的市场价格不合理上涨时,市、县人民政府能够采纳必要的办法。
第二十七条 土地运用权转让后,需求改动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规则的土地用处的,按照本法令第十八条的规则处理。
第四章土地运用权租借
第二十八条 土地运用权租借是指土地运用者作为租借人将土地运用权伴随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借给承租人运用,由承租人向租借人付租借金的行为。未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规则的期限和条件出资开发、运用土地的,土地运用权不得租借。
第二十九条 土地运用权租借,租借人与承租人应当签定租借合同。租借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令、法规和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则。
第三十条 土地运用权租借后,租借人有必要持续实行土地运用权的出让合同。
第三十一条 土地运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租借,租借人应当按照规则处理挂号。
第五章土地运用权典当
第三十二条 土地运用权能够典当。
第三十三条 土地运用权典当时,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随之典当。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典当时,其运用范围内的土地运用权随之典当。
第三十四条 土地运用权典当,典当人与典当权人应当签定典当合同。典当合同不得违反国家法令、法规和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的规则。
第三十五条 土地运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典当,应当按照规则处理典当挂号。
第三十六条 典当人到期未能实行债款或许在典当合同期间宣告闭幕、破产的,典当权人有权按照国家法令、法规和典当合同的规则处置典当产业。因处置典当产业而获得土地运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切权的,应当按照规则处理过户挂号。
第三十七条 处置典当产业所得,典当权人有优先受偿权。
第三十八条 典当权因债款清偿或许其他原因此消除的,应当按照规则处理刊出典当挂号。
第六章土地运用权间断
第三十九 条土地运用权因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规则的运用年限届满、提早回收及土地灭失等原因此停止。
第四十条 土地运用权期满,土地运用权及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切权由国家无偿获得。土地运用者应当交还土地运用证,并按照规则处理刊出挂号。
第四十一条 土地运用权期满,土地运用者能够请求续期。需求续期的,应当按照本法令第二章的规则从头签定合同,付出土地运用权出让金,并处理挂号。
第四十二条 国家对土地运用者依法获得的土地运用权不提早回收。在特别状况下,依据社会公众利益的需求,国家按照法令程序提早回收,并依据土地运用者已运用的年限和开发、运用土地的实际状况给予相应的补偿。
第七章划拨土地运用权
第四十三条 划拨土地运用权是指土地运用者经过各种方法依法无偿获得的土地运用权。前款土地运用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乡镇土地运用税暂行法令》的规则交纳土地运用税。
第四十四条 划拨土地运用权,除本法令第四十五条规则的状况外,不得转让、租借、典当。
第四十五条 契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办理部分和房产办理部分赞同,其划拨土地运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一切权能够转让、租借、典当:
(一)土地运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安排和个人;
(二)拥有国有土地运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按照本法令第二章的规则签定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运用权出让金或许以转让、租借、典当所获效益抵交土地运用权出让金。
转让、租借、典当前款划拨土地运用权的,别离按照本法令第三章、第四章和第五章的规则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未经赞同私行转让、租借、典当划拨土地运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市、县人民政府土地办理部分应当没收其非法收入,并依据情节处以罚款。
第四十七条 无偿获得划拨土地运用权的土地运用者,因搬迁、闭幕、吊销、破产或许其他原因此停止运用土地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无偿回收其划拨土地运用权,并可按照本法令的规则予以出让。
对划拨土地运用权,市、县人民政府依据城市建造发展需求和城市规划的要求,能够无偿回收,并可按照本条便的规则予以出让。
无偿回收划拨土地运用权时,对其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市、县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实际状况给予恰当补偿。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 土地运用者应当按照国家税收法规的规则交税。
第五十条 按照本法令收取的土地运用权出让金列入财政预算,作为专项基金办理,首要用于城市建造和土地开发。详细运用办理办法,由财政部另行拟定。
第五十一条 各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依据本法令的规则和当地的实际状况挑选部分条件比较老练的乡镇先行试点。
第五十二条 外商出资从事开发运营成片土地的,其土地运用权的办理按照国务院的有关规则履行。
第五十三条 本法令由国家土地办理局担任解说:实施办法由盛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拟定。
第五十四条 本法令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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