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父异母亲兄弟继承财产起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4-07 03:13浏览量:322
高先生和史女士均为再婚,再婚时各带有高甲、高乙两个儿子。高先生逝世后,史女士经过一份购房合同将夫妻一起购买的房子转让给亲生子高乙,后史女士亦逝世。高甲以为其是该房子的合法继承人,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承认史女士与高乙所签房子买卖合同无效。近来,北京一中院二审判定确定房子买卖合同无效,支撑了高甲的诉讼请求。
高先生与史女士于1975年6月4日挂号成婚,两边均为再婚。再婚前高先生带有一子高甲,史女士带有一子高乙。婚后未育有子女。1982年高先生、史女士所在单位给二人分配了涉诉的451号房子。1991年高先生逝世。1998年史女士与单位签定购房合同,单位结合二人的工龄,以成本价向史女士出售了涉诉的 451号房子。2003年史女士取得了451号房子的一切权证。2010年,史女士与亲生子高乙签定买卖合同,将451号房子以21万元的价格出售给高乙。二人办理了房子一切权搬运挂号手续,但是约好的转让价款21万元并未实行,高乙认可实际上母亲是将该房子赠与自己,两边所签房子买卖合赞同思表明并不实在。
高甲得知史女士将房子“出售”给高乙后,以为该房子为其父亲高先生与史女士夫妻两边的一起财产,高乙无权“独吞”,遂起诉至法院要求承认两边的房子买卖合同无效。一审法院判定支撑了高甲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定后,高乙不服,上诉至北京一中院。
北京一中院经审理后以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451号房子是史女士的个人财产,仍是夫妻一起财产。依据法院查明的现实:首要,451号房子为单位分配给高先生配偶的承租房转化而来;其次高先生逝世后,史女士以及成本价购房是单位对夫妻两边的福利,并且购房时使用了高先生、史女士的工龄。因而,该房子应确定为史女士、高先生的夫妻一起财产。高先生逝世后,其继承人高甲与高乙对该房子一起一切,史女士与高乙签定《存量房子买卖合同》未经过高甲赞同,构成无权处置,现高甲未追认该合同有用,故一审法院判定合同无效是正确的。据此北京一中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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