雇用外籍飞行人员从事公共航空运输飞行的暂行规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7-13 03:49浏览量:1753

1993年6月3日,飞航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习惯我国改革开放和开展民用航空运送的需求,保证飞翔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则,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规则适用于招聘外籍飞翔人员驾驭在我国挂号的民用航空器,从事旅客、行李、货品、邮件的公共航空运送飞翔。
第三条 飞翔人员是指直接操作航空器和航空器上飞翔、通讯等设备的人员,包含驾驭员、领航员、飞翔通讯员、飞翔机械员(工程师)。
第四条 未经我国民用航空总局同意,任何民用航空运送企业(以下简称航空承运人)不得雇佣外籍飞翔人员从事第二条规则的飞翔。
第五条 没有获得我国民用航空总局颁布的飞翔人员执照及其相应的体魄检查合格证,任何外籍飞翔人员不得从事第二条规则的飞翔。
第二章 招聘的外籍飞翔人员的条件
第六条 航空承运人拟招聘的外籍飞翔人员有必要具有下列条件:
一、其所属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外交关系;
二、持有其所属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布的有用的运送飞翔人员执照和与其执照相习惯的体魄检查合格证;
三、在外国民用航空运送企业服务三年以上,而且有3000小时的飞翔阅历;
四、具有以汉语或许英语进行陆空和机组之间通话才能;
五、没有因个人渎职而形成飞翔事端的记载;
六、未受过刑事处分。
第七条 担任机长的外籍驾驭员,除具有第六条规则的条件外,还有必要具有下列条件:
一、持有其所属国家民用航空主管部门颁布的有用的带外表等级的公共航空运送驾驭员执照和与其执照相习惯的体魄查合格证;
二、具有担任世界航线机长的阅历;
三、在与请求招聘外籍飞翔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飞翔时刻不少于500小时;
四、具有I类外表着陆规范;
五、具有以娴熟的汉语或许英语进行飞翔飞翔通话的才能。
第八条 担任飞翔教员的外籍驾驭员,除具有第六条、第七条规则的条件以外,还有必要具有下列条件:
一、在与请求招聘外籍飞翔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过飞翔教员;
二、总飞翔时刻不少于4000小时,在与请求招聘外籍飞翔人员的航空承运人所具有的相同机型上担任机长的飞翔时刻不少于1000小时。
第三章 招聘请求和同意
第九条 航空承运人招聘外籍飞翔人员从事本规则第二条规则的飞翔,有必要向我国民用航空总局提交书面请求。请求书应该阐明招聘外籍飞翔人员的理由,而且提交下列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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