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9-30 22:42浏览量:869

城市房地产开发运营管理法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48号
《城市房地产开发运营管理法令》现已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国务院常务会议经过,现予发布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总理 朱镕基
一九九八年七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标准房地产开发运营行为,加强对城市房地产开发运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促进和保证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有关规则,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
本法令所称房地产开发运营,是指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城市规划区国有土地上进行基础设施建造、房子建造,并转让房地产开发项目或许出售、租借商品房的行为。
第三条
房地产开发运营应当按照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准则,实施全面规划、合理布局、归纳开发、配套建造。
第四条
国务院建造行政主管部分担任全国房地产开发运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当地人民政府房地产开发主管部分担任本行政区域内房地产开发运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担任土地管理工作的部分按照有关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担任与房地产开发运营有关的土地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产开发企业
第五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除应当契合有关法令、行政法规规则的企业建立条件外,还应当具有下列条件:(一)有10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二)有4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房地产专业、建筑工程专业的专职技术人员,2名以上持有资格证书的专职会计人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能够依据本当地的实际情况,对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注册资本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条件作出高于前款的规则。
第六条
外商投资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的,除应当契合本法令第五条的规则外,还应当按照外商投资企业法令、行政法规的规则,处理有关批阅手续。
第七条
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分请求挂号。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对契合本法令第五条规则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予以挂号;对不契合条件不予挂号的,应当阐明理由。工商行政管理部分在对建立房地产开发企业请求挂号进行检查时,应当听取同级房地产开发主管部分的定见。
第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自收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持下列文件到挂号机关所在地的房地产开发主管部分存案:(一)营业执照复印件;(二)企业规章;(三)验资证明;(四)企业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明;(五)专业技术人员的资格证书和聘任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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