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中如何认定交通肇事罪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7-23 08:23浏览量:797
【案情】
2013年7月,付某驾驭一辆轻型卡车正常行进至某公路一路段时,与车头右侧逆向行进的刘某驾驭的摩托车车相撞,形成摩托车车受损、驾驭人刘某受伤及摩托车上另一名搭车人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逝世的交通事端。后查明,摩托车主刘某无驾驭执照、醉酒驾车且有超载和违规不带头盔的行为。事端发作后,付某驾车逃离现场,后主动到公安机关交通巡警支队投案。
2013年8月7日,公安机关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法令》第92条第1款“发作交通事端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当悉数职责。可是,有根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差错的,能够减轻职责”之规则,下达事端确定书,确定付某承当此次交通事端的首要职责,刘某承当此次交通事端的非有必要职责。
【不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抵挡某行为的定性,存在两种不同的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首要理由是:交警部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则,对事端职责进行了区分,因而应按照职责确定书首要职责的确定,抵挡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进行确定。
第二种定见以为不构成交通肇事罪。由于本案中确定付某负首要职责的理由仅是其案发后逃逸,而刘某(无照、醉驾、超载、违规)却因非有必要职责的确定而逃脱法令赏罚,如此确定违反法令的公平准则,也不契合科罪要求的刑事因果关系。
【剖析】
笔者赞同第二种定见。
首要,从犯罪行为与损害成果的刑事因果关系看。本案形成交通事端的首要原因在于摩托车驾驭员有多种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行为。在付某正常行进的过程中,摩托车驾驭员逆向行进并撞上付某车辆,付某的驾驭行为并不是导致事端发作的直接原因,且事端发作在前,付某逃逸行为在后,让“后发作的行为”成为“先发作的成果”的原因,“原因发作在成果发作之后”这一揣度违反刑事因果关系要求的逻辑次序,因而逃逸行为不或许确定为发作交通事端的原因。
其次,从行政职责与刑事职责的关系上看,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交警部门出具的行政职责确定书能否直接作为刑事职责的定案根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四十二条规则“根据有必要通过查验事实,才干作为定案的根据”,因而,交通事端职责确定书能否作为定案根据,有必要通过检查核实,看其是否反映案子客观事实,而不能直接不加检查和剖析就作为交通肇事案子的定案根据。本案中,行政职责的确定是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法令》第九十二条第一款对“逃逸”的规则,内行政法付畴,这是根据“功率优先统筹公平”准则而作出的推定差错职责,但行政职责确定书也存在过错划定职责或许,内行政诉讼中可申请复议,而进入刑事诉讼后则需通过检查或质证。
最终,本案损害成果的发作显然是由刘某引起的,付某的损害行为仅仅是逃逸,假如由于付某的逃逸而确定其与损害成果之间建立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有失公平。对公民的刑事职责的确定应做到科学精确,假如不加检查地对交警的事端职责确定一概必定,既不契合刑法因果关系,也有违法令公平、公平、罪刑法定的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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