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民市艺术幼儿园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5-10 04:11浏览量:939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新民市艺术幼儿园,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李丹,该园园长。
托付署理人:谢东,男,1952年12月21日出世,汉族,系新民市文联艺术培训基地干部,住新民市西城街工兴社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新民市化工资料公司,住所地新民市辽河大街52号。
法定代表人:薛庆玲,系该公司司理。
托付署理人:段文彪,男,1966年12月17日出世,汉族,系该公司工作室主任,住新民市辽河大街120号。
托付署理人:薛景顺,辽宁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新民市艺术幼儿园因房子租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民市人民法院(2002)新民初字第1247号民事判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志福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黄进主审,署理审判员吕丽参与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8月28日签订了《房子租借合同》,约好被告将其高楼一层经营大厅租给原告运用,租期为2年,即从98年 9月1日至2000年9月1日;租金每年15000元;租房期间取暖由被告担任供暖(取暖费已在租金内),被告担任将水、电接入室内正常运用;装修费和水、电费由原告自理。后,两边履行了该合同,原告交付了榜首年租金15000元,被告没有供温暖接入水、电,致使原告自行装置了锅炉等供暖设备,将水、电接入室内。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技术处托付沈阳市价格评价中心判定,装置供暖设备所需费用为9250元。原告不服本价格评价定论,以价格偏低,评价项目不全为由请求复议。沈阳市价格评价中心以原现场已改为洗浴中心并已开业,原现场已不存在,无法勘测为由保持原评价定论。原告垫付了1997年部分水费900 元、电表装置费50元、购买水表费370元、接电费用500元。原告自行供暖2年,因依据不充分,故按新民市物价局新发(1999)13号文件《关于调整居民住所供暖规范的告诉》规则的单位工作、经营用房按每修建平方米收取25元核算,取暖费用应为21500元(25元×430×2)。被告于2000年8 月11日给原告下发了搬家告诉,于同年10月7日下发了停电告诉。2001年3月原告向新民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补偿其经济损失21058.60 元。同月22日主审法官以笔录方式责令原告有必要于同年4月3日前搬家,但原告直至2002年10月25日才搬出争论房子。2001年9月4日原审法院判定:驳回原告新民市艺术幼儿园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新民市艺术幼儿园不服提起上诉。案经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该案确定现实不清,违背法定程序为由发回重审。新民市法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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