外商投资开发土地暂行管理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6-07 22:04浏览量:221
第一条 为了吸收外商出资从事开发运营成片土地(以下简称成片开发),以加强公用设备建造,改进出资环境,引入外商出资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开展外向型经济,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成片开发是指:在获得国有土地运用权后,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归纳性的开发建造,平坦场所、建造供排水、供电、供热、道路交通、通讯等公用设备,构成工业用地和其他建造用地条件,然后进行转让土地运用权、运营公用工作;或许从而建造通用工业厂房以及相配套的出产和日子服务设备等地上建筑物,并对这些地上建筑物从事转让或租借的运营活动。


成片开发应确认清晰的开发方针,应有清晰意向的运用开发后土地的建造项目。

第三条 吸收外商出资进行成片开发的项目,应由市、县人民政府安排编制成片开发项目建议书(或开始可行性研究报告,下同)。

运用犁地一千亩以下、其他土地二千亩以下,归纳开发出资额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包含经济特区人民政府或许处理委员会,下同)批阅权限内的成片开发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阅。

运用犁地超越一千亩、其他土地超越二千亩,或许归纳开发出资额超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阅权限的成片开发项目,其项目建议书应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家计划委员会审阅和归纳平衡后,由国务院批阅。

第四条 外商出资成片开发,应别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协作运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则,建立从事开发运营的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或许中外协作运营企业,或许外资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

开发企业受我国法令的统辖和维护,其一切活动应恪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令、法规。

开发企业依法自主运营处理,但在其开发区域内没有行政处理权。开发企业与其他企业的联系是商务联系。

国家鼓舞国营企业以国有土地运用权作为出资或协作条件,与外商组成开发企业。

第五条 开发企业应依法获得开发区域的国有土地运用权。

开发区域地点的市、县人民政府向开发企业出让国有土地运用权,应依照国家土地处理的法令和行政法规,合理确认地块规模、用处、年限、出让金和其他条件,签定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合同,并按出让国有土地运用权的批阅权限报经同意。

第六条 国有土地运用权出让后,其地下资源和埋藏物仍归于国家所有。如需开发运用,应依照国家有关法令和行政法规处理。

第七条 开发企业应编制成片开发规划或许可行性研究报告,清晰规则开发建造的总方针和分期方针,实施开发的详细内容和要求,以及开发后土地运用计划等。

成片开发规划或许可行性研究报告,经市、县人民政府审阅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阅。批阅机关应就有关公用设备建造和运营,安排有关主管部门和谐。

第八条 开发区域在城市规划区规模内的,各项开发建造有必要契合城市规划要求,遵守规划处理。

开发区域的各项建造,有必要契合国家环境维护的法令、行政法规和规范。

第九条 开发企业有必要在实施成片开发规划,并到达出让国有土地运用权合同规则的条件后,方可转让国有土地运用权。开发企业未依照出让国有土地运用权合同规则的条件和成片开发规划的要求出资开发土地的,不得转让国有土地运用权。

开发企业和其他企业转让国有土地运用权,或许典当国有土地运用权,以及国有土地运用权停止,应依照国家土地处理的法令和行政法规处理。

第十条 开发企业能够招引出资者到开发区域出资,受让国有土地运用权,举行企业。外商出资企业应别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资运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协作运营企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企业法》的规则建立。

在开发区域举行企业,应契合国家有关出资产业政策的要求。国家鼓舞举行先进技术企业和产品出口企业。

第十一条 开发区域的邮电通讯工作,由邮电部门统一规划、建造与运营。也能够经省、自治区、直辖市邮电主管部门同意,由开发企业出资建造,或许开发企业与邮电部门合资建造通讯设备,建成后移交邮电部门运营,并依据两边签定的合同,对开发企业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开发企业出资建造区域内自备电站、热力站、水厂等出产性公用设备的,能够运营开发区域内的供电、供水、供热等事务,也能够交当地公用工作企业运营。公用设备才能有充裕,需求供给区域外,或许需求与区域外设备联网运转的,开发企业应与当地公用工作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则签定合同,按合同规则的条件运营。

开发区域接引区域外水、电等资源的,应由当地公用工作企业运营。

第十三条 开发区域地块规模触及海岸港湾或许江河建港区段的,岸线由国家统一规划和处理。开发企业能够依照国家交通主管部门的统一规划建造和运营专用港区和码头。

第十四条 开发区域内不得从事国家法令和行政法规制止的运营活动和社会活动。

第十五条 以举行出口加工企业为主的开发区域,需求在进出口处理、海关处理等方面采纳特别处理办法的,应报经国务院同意,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拟定详细处理办法。

第十六条 开发区域的行政处理、司法处理、口岸处理、海关处理等,别离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地点的当地人民政府和有统辖权的司法机关安排实施。

第十七条 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安排或许个人出资从事成片开发,参照本办法履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在经济特区、沿海开放城市和沿海经济开放区规模内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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