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防卫权的界定及其限度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1-16 13:12浏览量:578
 [内容提要]防卫权是合理防卫准则中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在必定程度上决议着合理防卫准则的价值取向,本文结合我国修订后的刑法对合理防卫准则的规则试从防卫权界定及其极限进行开始讨论。
    [关键词]       防卫权    无限防卫权    惩罚权
    防卫权是指公民依法享有的为了使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损害而对不法损害者进行反击的权力。这种权力一般表现为:防卫人对正在进行的不法损害作出反击而不负刑事责任。那么,防卫权的本质怎么?它与其他法令权力之间的联系又是怎样?本文试在此逐个进行研析。
    (一)防卫权的本质
    合理防卫究竟是一种权力行为,仍是仅仅是一种免责行为,中外刑法理论对此不无争议。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敌对的观念:第一种观念以为,防卫行为是一种权力行为。力主这一见地的是18世纪的一些资产阶级启蒙思维家。出于对立封建独裁的需求,启蒙思维家们从自然法的思维动身,提出了许多前进的建议,如天赋人权”,主权在民”,三权分立”,自在,相等,博爱”等,并由此符合理性地提出了合理防卫的观念。如格罗修斯根据自然法的理论,建议合理防卫是人类生来的权力。卢梭以为合理防卫条文乃是人的天然自卫权的康复,这种权力是人在国家社会构成曾经所持有的,只在国家社会建立后,人们根据社会契约将这个权力转让给国家了[1]。 孟德斯鸠则进一步指出:人在进行合理的自卫时有杀人的权力”,在自卫的时分,我有杀人的权力,由于我的生命对我来说,犹如进犯我的人的生命对他来说相同[2]。”  第二种观念以为,合理防卫是一种不受法令处分的行为。这一观念的典型代表时德国刑法学者格耶耳。防卫行为,在格耶耳看来决非无罪,它本身是恶的。防卫之所以不受处分,在于进犯之恶与反击之恶适当,相互抵销。[3] 
    笔者以为,要从根本上处理这一问题,首要有必要清晰权力”概念的内在。英国学者米尔恩以为,权力概念之要义是资历,霍非尔德在其<<基本法概念>>中声称权力一词包括要求、特权或自在、权力以及豁免这四种状况。它们有一个共同之处,这便是,它们都是资历,是法令颁发这些权力的享有者所具有的优势。因此,具体地说,权力便是国家经过法令规则,对人们能够作出某一行为的答应和保证。虽然世界各国关于防卫行为的法令规则各异,在防卫权的来源问题上也还存在着比如天赋人权说和社会契约论的争议,但从前述防卫权和合理防卫准则的演化前史,以及世界各国刑事立法对合理防卫的遍及规则来看,防卫确实是一种权力行为,是国家为维护合法权益免受急迫不合理的损害,经过法令颁发公民的一种权力,而不只仅是一种不受法令处分的行为。由此可见,启蒙思维家们关于防卫权本质的认可,不乏其合理之处。当然,受自然法思维的影响,启蒙思维家眼中的防卫权并非是法令上的权力,而是一种与生俱来的防卫天性,是天赋人权。[4] 
    (一)防卫权的法令特点
    防卫权因其所具有的公民合法权力的救助性,国家权力的弥补性,然后成为一项遍及的权力。这种遍及性首要表现在:任何公民,不管成年人仍是未成年人,不管合法公民仍是施行了犯罪行为的罪犯,在国家、社会公共利益以及自己、别人的人身产业遭受不法损害时,均有对不法损害人施以武力反击损害的防卫权,这是法令所赋予并受法令维护的。其次,这种权力,不只遭到刑法的维护,并且得到民法和其他法令的必定。那么,能否由此推导出这样一个定论:防卫权既是刑法意义上的权力,又是民法意义上的权力呢?我国就有学者持这种观念。[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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