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1-01 00:18浏览量:962

第一条 为标准经济适用住宅价格办理,促进经济适用住宅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国务院关于经济适用住宅建造的规则,拟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城市规划区内经济适用住宅的价格办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宅,是指归入政府经济适用住宅建造方案,建造用地施行行政划拨,享用政府供给的优惠政策,向乡镇中低收入家庭供给的一般居民住宅。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是经济适用住宅价格的主管部门,依法对本地区经济适用住宅价格施行办理。
县级以上政府建造主管部门应帮忙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做好经济适用住宅价格的监督和办理工作。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宅价格施行政府指导价。
拟定经济适用住宅价格,应当与乡镇中低收入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以保本微利为准则,与同一区域内的一般商品住宅价格坚持合理差价,实在表现政府给予的各项优惠政策。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宅基准价格由开发本钱、税金和赢利三部分构成。
(一)开发本钱
1.依照法令、法规规则用于征用土地和拆迁补偿等所付出的征地和拆迁安顿补偿费。
2.开发项目前期工作所发作的工程勘测、规划及建筑规划、施工通水、通电、通气、通路及平坦场所等勘测规划和前期工程费。
3.列入施工图预(决)算项目的主体房子建筑装置工程费,包含房子主体部分的土建(含桩基)工程费、水暖电气装置工程费及隶属工程费。
4.在小区用地规划红线以内,与住宅同步配套建造的住宅小区根底设备建造费,以及按政府同意的小区规划要求建造的不能有偿转让的非营业性公共配套设备建造费。
5.办理费依照不超越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2%核算。
6.借款利息依照房地产开发运营企业为住宅建造筹集资金所发作的银行借款利息核算。
7、行政事业性收费依照国家有关规则计收。
(二)税金
依照国家规则的税目和税率核算。
(三)赢利
依照不超越本条(一)项1至4目费用之和的3%核算。
第七条 下列费用不得计入经济适用住宅价格:
(一)住宅小区内运营性设备的建造费用;
(二)开发运营企业留用的办公用房、运营用房的建筑装置费用及应分摊的各种费用;
(三)各种与住宅开发运营无关的集资、资助、捐献和其他费用;
(四)各种赔偿金、违约金、滞纳金和罚款;
(五)按规则现已减免及其他不该计入价格的费用。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宅价格由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建造(房地产)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则,在项目开工之前确认,并向社会发布。
凡不具备在开工前确认发布新建经济适用住宅价格的,以及已开发建造的商品房项目经同意转为经济适用住宅项目的,房地产开发运营企业应当在经济适用住宅出售前,核算住宅本钱并提出书面定价请求,依照价格办理权限报送有定价权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认。
第九条 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确认价格的,房地产开发运营企业定价请求应附以下资料:
(一)经济适用住宅价格申报表和价格构成项目审阅表;
(二)经济适用住宅建造的立项、用地批文及规划、拆迁、施工许可证复印件;
(三)建筑装置工程预(决)算书及工程规划、监理、施工合同复印件;
(四)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规则的其他应当供给的资料。
第十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接到房地产开发运营企业的定价请求后,应会同建造(房地产)主管部门检查本钱费用,核定出售(预售)价格。对申报手续、资料完全的,应在接到定价请求报告后30个工作日内作出拟定或调整价格的决议。
第十一条 依照本办法确认或批阅的经济适用住宅价格,为同一期工程开发住宅的基准价格。切割零售单套住宅,应当以基准价格为根底,核算楼层、朝向差价。楼层、朝向差价按整幢(单元)增减的代数和为零的准则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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