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合《侵权责任法》分析校园侵权责任的承担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2-14 22:58浏览量:1538

结合《侵权职责法》剖析学校侵权职责的承当
一)彻底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组织学习日子期间遭到人身危害的,《侵权职责法》没有特别规则,适用一般侵权职责规矩。
二)无行为能力人和约束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其他教育组织学习日子期间遭到人身危害的,《侵权职责法》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第四十条作以下区别:
1.无行为能力人和约束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组织学习日子期间
遭到教育组织以外的人员人身危害的,由侵权人承当侵权职责,教育组织未尽到办理职责的,承当相应的弥补职责。
2.无行为能力人和约束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组织学习日子期间遭到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组织内的人员人身危害的:
1)无行为能力人遭到危害的,教育组织应承当职责,但可以证明尽到教育、办理职责的,不承当职责。
2)约束行为能力人遭到危害的,教育组织未尽到教育、办理职责的,应承当职责。
此处提出的问题是:幼儿园、学校或其他教育组织(以下简称“教育组织”)内的人员是否包括在“教育组织”就读的学生?侵权职责法的条文没有明确规则。如包括,则“教育组织”将承当较重的职责。实践中,学校侵权行为发作的原因多种多样,就“教育组织”的工作人员是否尽到教育、办理的职责以及“教育组织”的工作人员在教育、办理上的差错与侵权行为的发作有多大的关联性等问题有很大争议。关于这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危害补偿案子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说》(2003年12月26日发布,2004年5月1日起实施)第七条第一款作如下表述:“……未成年人致别人人身危害的,(教育组织)应当承当与其差错相应的补偿职责。”严厉意义上,在“教育组织”就读的学生相关于受害人及“教育组织”(包括其工作人员)自身而言也是第三人,只不过“教育组织”关于在该组织就读的学生一起负有教育、办理的职责,当某一学生危害其他学生的权益,形成危害时,如“教育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对该侵权行为的发作有差错,未尽到教育、办理者的职责的,“教育组织”应对受害人承当相应的侵权职责。但该种职责应既不同于“教育组织”依据《侵权职责法》第三十四条规则对其工作人员所承当的职责,也不同于《侵权职责法》第三十二条规则的监护人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约束民事行为能力人承当的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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