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协议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7-14 06:07浏览量:332

恒和物业出资办理有限公司等与华闽(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胶葛统辖权异方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事裁决书
(2002)民四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恒和物业出资办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颜1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0}。
法定代表人:{颜1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2}。
法定代表人:{颜1X},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华闽(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庄3X},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恒和物业出资办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和公司)、{公司0}(以下简称宇星光电公司)、{公司2}(以下简称榜首激光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华闽(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闽公司)股权转让协议胶葛统辖权贰言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经初字第43号民事裁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王允担任审判长,署理审判员任雪峰、高晓力参与的合议庭审理了此案。
三上诉人上诉称:一、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由香港法院审理在先,原审法院不该再予受理的统辖权贰言,并未予以检查并作出阐明,违背程序法。二、本案与榜首激光公司以华闽公司为被告向香港法院提起的诉讼根据同一现实和法律关系。三、在香港法院已受理在先的状况下,原审法院受理本案不符合一国两制的准则,将形成一国内不同法域间司法的敌对和抵触。为了保护一国两制的准则,关于香港和内地均有统辖权的案子,应根据“先立案,先统辖”的准则确认统辖权。从本案状况看,在香港法院已在先受理的状况下,为保护一国两制的基本准则,原审法院不该再受理本案。四、本案系股权转让合同胶葛,不属于“实行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发作胶葛提起的诉讼”等内地法院专属统辖的案子,本案由香港法院统辖不会危害内地法院的专属统辖权。五、华闽公司的部分诉讼恳求不符合申述条件,原审法院不该予以受理。综上,恳求:1.吊销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闽经初字第43号民事裁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申述。
华闽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没有检查上诉人提出的贰言,违背了程序法的规则”的上诉理由毫无根据。原审法院全面审理了上诉人的统辖贰言,而且针对其贰言作出了裁决。二、上诉人称本案与香港法院受理的案子是“同一案子”的说法不能成立。这两个案子有必定联络,但绝不是“同一案子”。两个案子性质不同,主体不同,诉讼规模不同。三、上诉人出于个案利益误解“一国两制”的基本准则,上诉观念是过错的。四、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统辖权,上诉人关于“本案不属于由内地法院行使专属统辖权的案子”及“香港法院对本案有统辖权”的上诉理由与本案无关。本案股权转让合同的工商登记机关在福建省,股权转让合同的实行地在福建省,其诉讼标的即转让的股权也在福建省,因而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统辖权。五、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部分诉讼恳求不符合申述条件”的问题与本案统辖权贰言无关。综上,恳求驳回上诉,保持原审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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