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职权罪司法解释(一)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2-09 05:24浏览量:1080
涉嫌下列景象之一的,应予立案:
(一)形成逝世1人以上,或许重伤2人以上,或许轻伤5人以上的;
(二)形成直接经济损失20万元以上的;
(三)形成有关公司、企业等单位停产、严峻亏本、破产的;
(四)严峻危害国家名誉,或许形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景象;
(六)徇私作弊,具有上述景象之一的。
一、本罪是指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二、本罪的违法主体只能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本罪的片面方面是成心。本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滥用职权,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三、本罪是《刑法》增设的新罪名。现在尚无司法解释。
四、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名的司法解释,“徇私作弊罪”现已撤销,分化到后边的各个新罪名中。本条第二款,只作为一个加剧量刑的情节考虑。但最高人民检察院1997年12月《关于适用刑法分则规则的违法的罪名的定见》,保存了这一罪名。现在按最高人民法院的罪名系统,不保存。但最高人民检察院曾经对询私作弊违法的司法解释,对了解此情节仍有参阅效果,故附录于此,在后边各罪中不再重复引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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