是按有效婚姻处理还是应按无效婚姻处理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1-12 18:50浏览量:158
一、案子当事人的基本状况
    原告:吴勇,男,1973年5月20日出世,汉族,无作业,住武汉市蔡甸区军山镇。
    被告:计艳,女,1977年6月24日出世,汉族,无作业,原住武汉市蔡甸区,现住址不明。
    二、扼要案情
    原告吴勇与被告计艳原同在汉阳某厂作业,1995年底,两边树立爱情联系。1996年4月,原、被告协商成婚,因被告未到达法定婚龄,两边遂决议由被告以其姐计丽的姓名和户口簿到婚姻挂号机关处理成婚挂号手续。同月15日,原、被告按上述方法到婚姻挂号机关收取了成婚证。同年8月,两边举办婚礼共同生活。1996年12月13日生育一女吴怡。婚后,俩人经常因经济等家庭小事发作口角,乃至彼此扭打。小孩出世后,两边因为经济状况愈加不济,家务小事又日益增多,因而矛盾加剧。1999年,原告之兄为添加原、被告的经济收入,缓解原、被告的联系,组织原、被告到北京打工,打工期间,两边的联系仍未得到改进。2000年6月,被告脱离原告另谋作业,原、被告从此分家至今。
    2004年3月,原告吴勇以计丽为被告恳求宣告其与计丽的婚姻无效。本院以原告吴勇所持成婚证,是原告与计艳自愿到婚姻挂号机关收取的,其成婚证和成婚挂号档案中是计艳的手印和相片,因而,该成婚证建立的是原告与计艳的夫妻联系,原告并据此与计艳共同生活。被告计丽未到婚姻挂号机关与原告吴勇处理成婚挂号,原告所持的成婚证上虽是被告计丽的姓名,但成婚证和成婚挂号档案中并不是计丽的签字、手印和相片,且其与原告并未共同生活。因而,原告吴勇与被告计丽并无婚姻联系,原告吴勇以计丽为被告申述恳求宣告婚姻无效,属被告不明。裁决驳回原告吴勇的申述。
    对该案,有多种定见:
    第一种定见以为:原告吴勇与被告计艳亲自到婚姻挂号机关进行成婚挂号,契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八条“要求成婚的男女两边有必要亲自到婚姻挂号机关进行成婚挂号。”的规则,婚姻挂号机关予以了挂号并给原、被告发了成婚证,其成婚挂号档案和成婚证上也均是原、被告的手印和相片,因而,该成婚证建立的是原告吴传勇与被告计静的夫妻联系,原告吴勇与被告计丽据此以夫妻联系共同生活。被告计丽虽其时未到达法定成婚年龄,但该状况已消失,因而,原告吴勇与被告计艳属合法的夫妻联系。原、被告的婚姻挂号档案和成婚证上计丽的姓名,系被告计艳系冒用,计丽与原告间并无婚姻联系。该离婚案子按有用婚姻处理。
    第二种定见以为:原、被告的婚姻挂号档案和成婚证上是计丽的姓名,因而,原告吴传勇与被告计艳间是不合法同居联系,应按处理同居联系案子对待。持此观念的人以为:冒用别人名义处理成婚挂号,属无效行为,应按不合法同居予以免除。(2004年4月9日人民法院报第4版河南汝洲市法院《妹婚姐挂号,认定是同居》)
    第三种定见以为:冒名挂号的过错的呈现,是婚姻挂号检查不严形成,应由婚姻挂号机关更正挂号或宣告该婚姻无效。
    笔者持第一种定见。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对无效婚姻是有严厉规则的,除法律规则的四种景象,没有其他规则。该法第10条规则:有下列景象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的;(二)有制止成婚的亲属联系的;(三)婚前患有医学上以为不应当成婚的疾病,婚后没有治好的;(四)未到法定婚龄的。该法没有规则本案冒名挂号状况下的婚姻无效。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的解说(一)》第八条: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则向人民法院恳求宣告婚姻无效的,恳求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景象现已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撑。该案中,被告计静虽挂号时未达法定婚龄,但该无效景象已消失。依据该司法解说的规则,不支撑宣告婚姻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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