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公司应履行告知义务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1-25 16:12浏览量:2159
案情介绍    某贸易公司将本单位一辆已运用13年的轿车向稳妥公司投保,投保品种是全险,投保金额为30万元,稳妥公司足额收费后签发了稳妥单。    稳妥期内,该车被盗,查无下落。贸易公司要求稳妥公司按30万元的80%即24万元理赔。理由是:1.稳妥金额30万元,是投保人与稳妥人洽谈确认的;2.该车置办虽13年,但因很少运用,且保养很好,所以确认价值为30万元契合实践,稳妥金额没有超越实践价值;且稳妥公司已按稳妥金额30万元计收了稳妥费。稳妥公司只赞同给予10万元的80%,即8万元。理由是稳妥单正本反面印载了《机动车辆稳妥条款》,《条款》中已载明:“稳妥车辆实践价值按下列公式确认:实践价值=新车置办价/国家规则运用年限×(国家规则运用年限—已运用年限)。”    法令剖析    笔者定见是实践价值应以30万元来定。剖析如下:    一、实践价值能够约好。在稳妥的专业术语中,稳妥金额,指投保人对稳妥标的的实践投保金额,也是稳妥人承当补偿或许给付稳妥金职责的最高限额;实践价值,也称稳妥价值,通常指稳妥产业在某一特定时期和特定区域的市场价格。两者意义不同。若稳妥金额与实践价值持平,称足额投保,投保人利益得到最大维护,由于出险时会得到十足补偿;若稳妥金额小于实践价值,称不足额投保;若稳妥金额大于实践价值,称超量投保。我国稳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则:“稳妥标的的稳妥价值,能够由投保人和稳妥人约好并在合同中载明,也能够依照稳妥事端发作时稳妥标的的实践价值确认。”该条款从法令上认可了两边约好是实践价值的确认方法之一。    二、该30万元能够视为对实践价值的约好。尽管稳妥金额与实践价值并不是同一个概念,但前者的确认应以后者为根底,尽量反映后者又禁绝超越后者。我国稳妥法对超量稳妥规则:稳妥金额不得超越稳妥价值;超越稳妥价值的,超越的部分无效。所以,除非稳妥诈骗,投保人是不会自动将稳妥金额外得高于实践价值(稳妥价值)的。不然,由于高出的部分法定无效,稳妥人不按此核算补偿费,而自己却要多交纳保费。本案中,保单里并没有“实践价值”的反映,稳妥金额是根据实践价值两边洽谈确认的。贸易公司填写“稳妥金额”30万元,并愿按此价格核算和交纳保费,这阐明30万元是贸易公司对该车实践价值的估定;稳妥公司按此价格核算和收缴保费,阐明稳妥公司承认了贸易公司对实践价值的预算,30万元是两边对其时车的实践价值洽谈共同的成果。    三、将30万元视为车的实践价值有其合理性。稳妥公司供给的实践价值核算公式契合国家有关轿车折旧的规则,可是实践生活纷繁复杂,一个简略的公式并不能将一切的状况都归纳进去。比方一个单位一起购买了品牌、类型、价格完全相同的两部车,一部常常运用且保养欠好,一部偶然运用且保养甚好。若干年过去了,若按公式核算,两部车的“实践价值”是相同的;而脚踏实地地论价,两部车的“实践价值”则是不相同的。正由于要习惯各种状况,稳妥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则两边约好也是确认实践价值的方法之一。车已丢掉,无法核值,即便没有依据证明贸易公司说的“很少运用”、“保养很好”是现实,但也没有什么依据证明这不是现实。    四、核算公式能够否定。其一,实践中投保程序是这样的:首要,两边在洽谈共同的根底上由投保人填写投保单,投保单两边签字,然后在投保人交纳稳妥费的前提下,稳妥公司签发有本公司印章的正式稳妥单给投保人,由投保人核对稳妥单上填写的数字与投保单上是否共同,不共同则提出,共同则无须签字即收效。由此程序可看出,投保单是两边洽谈共同的成果。此案投保单上并没有特约条款,也没有说实践价值要按什么公式去核算,能反映车辆实践价值的只要投保金额,而投保金额是在两边洽谈共同的根底上确认的。其二,从理论上讲,投保单是投保人向稳妥人请求缔结稳妥合同的书面要约,稳妥人在收到投保单后,经逐项审阅,以为契合稳妥条件,承受投保,要在投保单上签字盖章,即作出承保的意思表明,完结许诺。之后稳妥公司赶快签发正式保单,正式保单只由稳妥公司单方面签字盖章。《机动车辆稳妥条款》在“投保单”中没有,稳妥公司也未奉告投保人,后来才出现在“稳妥单”中。如此重要的条款添加应视为新的要约,但却既未向投保人奉告又未经投保人认可和签字,因而也就无效。而投保单由于两边均签字盖章,所以具有了要约与许诺的悉数要件,应视为两边洽谈共同的有用合同。因而稳妥单并非有用合同,其反面的核算公式,在本案中也就没有法令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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