离婚案件管辖法院的确定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4-03 11:31浏览量:2582
离婚案子作为民事案子的类型之一,其统辖的确认当然得适合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条确认一般统辖的准则,即“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辖;被告住所地与常常寓居地不一致的,由常常寓居地人民法院统辖。”因而,婚姻一方如向法院诉请离婚,应向另一方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统辖,若该方住所地与常常寓居地不一致,则由向其常常寓居地法院提起离婚诉求。我国民事诉讼法第23条还规则,下列民事诉讼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辖,原告住所地与常常寓居地不一致的,由原告常常寓居地人民法院统辖,包含:(一)对不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寓居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联系的诉讼;(二)对下落不明或许宣告失踪的人提起的有关身份联系的诉讼;(三)对被劳动教养的人提起的诉讼;(四)对被拘禁的人提起的诉讼。2008年民事诉讼法未对这两条作任何改动。从民事诉讼法第23条条文来看,关于离婚案子而言,在上述四种景象下婚姻一方当事人欲提起的离婚诉讼,应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辖,原告住所地与常常寓居地不一致的,由原告常常寓居地人民法院统辖。实践远比法令冗杂。在实践日子中,除了民事诉讼法第23条规则的四种景象外,婚姻当事人的日子状况是多种多样的,如:两边户口居于两个省,在女方户籍地成婚,且婚后男方脱离其住所地到A地作业,且在A地接连寓居一年以上,A地因而也被视为其常常寓居地,但其并未处理暂住证;或许男方到A地寓居一年后脱离A地,去了B地,至女方欲申述离婚时不满一年。若按民事诉讼法第22条的规则,女方的离婚诉权将流于虚设,由于男方的户籍地离女方的寓居地非常悠远,且男方脱离其户籍地至少有五年了,而女方也无法确认被告的常常民寓居地在何处,女方的权益乃至是其根本人权因法令规则的缝隙而受到了极大的戕害。此类案子处理统辖法院问题的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定见》第12条:“夫妻一方脱离住所地超越一年,另一方申述离婚的案子,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统辖。夫妻两边脱离住所地超越一年,一方申述离婚的案子,由被告常常寓居地人民法院统辖;没有常常寓居地的,由原告申述时寓居地人民法院统辖。”该规则奇妙地处理了一方离婚诉求因另一方的原因所存在的法令妨碍,便当其离婚诉权的行使。对照笔者在上文所设景象,女方依此规则当然有权向其住所地法院提出离婚,大大便当其进行离婚诉讼。我国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之所以对离婚诉讼的统辖法院确认作上述准则规划,首要原因是我国法令对离婚诉讼的统辖法院仅给予公民一个挑选,即被告住所地,而实践日子的实践景象若仅以将确认统辖,将导致法院受理。作为婚姻一个重要的连结点——婚姻订立地——而法令未规则婚姻订立地法院作为离婚诉讼统辖法院,其原因在于,婚姻订立地并不一定是当事人日子的中心,以此确认统辖法院未必便当当事人诉权的行使。民诉法司法解释关于离婚诉讼统辖法院的确认有着合理的准则规划,实践中也构成一套比较老练的作法,但惋惜的是几十年的法令效果并未吸纳至2008年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中,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法典化仍然负重致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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