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受偿权是什么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1-29 07:41浏览量:224
界说:
优先受偿权是法令规则的特定债务人优先于其他债务人乃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力。、优先受偿权即非担保物权之优先受偿权,是法令规则的特定债务人优先于其他债务人乃至优先于其他物权人受偿的权力。它是一种不表现为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物权权能的优先受偿权,故称“狭义的优先受偿权”。优先受偿权是法定受偿权的一种,是法令规则的某种权力人优先于其他权力人完成其权力的权力。因为法国民法典没有留置权的规则,因此,许多应适用留置权的规律经过优先受偿权调整,使优先权具有较广泛的调整范畴,成为民法中的一项重要准则。法国民法中的优先权,即债务的优先受偿权。
分类:
优先权分为物权的优先权(如共有人的优先购买权),
债务优先权(如台湾及大陆破产法规则的优先权)
物权与债务两种性质的优先权。
适用条件:
1.发包人未依照约好付出建造工程价款是前提条件之一。
适用《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前提条件之一是发包人未依照约好付出建造工程价款。详细而言,首要,发包人未付价款是特定的建造工程价款,不包含承包人承建的发包人的其它建造工程价款,更不包含发包人因其他原因构成的对承包人的未付款。其次,该建造工程价款是确认的。假如工程现已竣工,该价款应是合同约好的沉默价或许依照合同约好经竣工决算确认的价款扣除发包人已付部分;假如工程没有竣工,该价款应是依据合同能够确认的进展款或备料款。第三,该建造工程价款应是已届清偿期的。合同应当清晰约好建造工程价款的付出期限,特别应当清晰备料款、进展款以及尾款的付出期限;假如合同约好不清晰,则承包人能够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和《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则向发包人确认实行期限。值得指出的是,假如发包人因失掉清偿才能而被宣告破产,那么即便未到期的建造工程价款也应视为已届清偿期。
2.承包人是否须因建造工程合同而合法占有发包人的建造工程?
假如将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定性为特别的留置权,适用时需满意留置权的一般条件,即承包人只要因建造工程合同而合法占有发包人的建造工程,方可享有优先受偿权。承包人从依据建造工程合同的约好出场施工起,即合法占有了发包人的建造工程,直至承包人将竣工工程移交给发包人或承包人半途离场。承包人移交了建造工程或半途离场后,即不能建议优先受偿权。假如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一种法定抵押权,抵押权的特征之一即为不搬运抵押物的占有,因此不以合法占有建造工程为前置条件,承包人即便在移交了建造工程或半途离场之后仍有优先受偿权。明显,不同的法令定性对适用条件的要求就不相同,可是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条文字面看,并无承包人合法占有建造工程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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