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仲裁时效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3-09 12:52浏览量:282
某甲2007年1月9日接到单位的合同解聘告诉书,告诉其与单位免除劳作联系,某甲此刻甲才发现单位没给自己处理社会保险,甲找到单位和上级单位及有关部分维权,但没有请求劳作裁决。一直到2007年7月20日甲请求劳作裁决,裁决委以超越时效为由不予受理,2008年7月10日甲又申述到法院,法院以超越时效为由驳回申述。(在请求裁决和一审期间甲没有提出时效中止的理由)甲不服提起上诉,2009年5月在二审时甲供给了一份依据,是原单位出具的证明甲在2007年8月1日到原单位找过相关部分进行维权。二审法院以新依据为由,退回一审法院从审,以为甲在2007年8月1日到原单位找过相关部分进行维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争议调停裁决法》第二十七条劳作争议请求裁决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裁决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许应当知道其权力被损害之日起核算。(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那么时效中止,请求裁决时效应从2007年8月1日到2008年8月1日,所以退回从审。我以为这个案子现已过了裁决时效,二审法院应保持一审判定,由于某甲2007年1月9日接到单位的合同解聘告诉书,告诉其与单位免除劳作联系,此刻甲现已知道其权力被损害,那么依据《劳作法》第八十二条提出裁决要求的一方应当自劳作争议发作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劳作争议裁决委员会提出书面请求。裁决判定一般应在收到裁决请求的六十日内作出。对裁决判定无异议的,当事人有必要实行。(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作争议处理法令》第二十三条当事人应当从知道或许应当知道其权力被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以书面形式向裁决委员会请求裁决。(1993年8月1日起施行)
那么甲请求裁决时效应从2007年1月9日到2007年7月9日,那么原单位出具的证明甲在2007年8月1日到原单位找过相关部分进行维权,现已是在过了时效后发作的行为,不发作时效中止的效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争议调停裁决法》第二十七条劳作争议请求裁决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裁决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许应当知道其权力被损害之日起核算。(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来核算时效不适用,应为维权行为发作在2007年8月1日,此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争议调停裁决法》还没有施行,此法没有溯及力,所以不能依据此法来核算裁决时效,所以裁决委的裁决和一审法院的判定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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