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5-08 00:31浏览量:37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合理竞争民事案件运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
 (2006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布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合理竞争民事案件运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解说》已于2006年12月30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12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7年2月1日起实施。
二○○七年一月十二日
为了正确审理不合理竞争民事案件,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商场竞争次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合理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令的有关规则,结合审判实践经验和实际状况,制定本解说。
第一条 在我国境内具有必定的商场闻名度,为相关大众所知悉的产品,应当确定为反不合理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则的“闻名产品”。人民法院确定闻名产品,应当考虑该产品的出售时刻、出售区域、出售额和出售目标,进行任何宣扬的持续时刻、程度和地域规模,作为闻名产品受维护的状况等要素,进行归纳判别。原告应当对其产品的商场闻名度负举证责任。
在不同地域规模内运用相同或许近似的闻名产品特有的称号、包装、装潢,在后运用者能够证明其好心运用的,不构成反不合理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则的不合理竞争行为。因后来的经营活动进入相同地域规模而使其产品来历足以发生混杂,在先运用者恳求责令在后运用者附加足以差异产品来历的其他标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撑。
第二条 具有差异产品来历的明显特征的产品的称号、包装、装潢,应当确定为反不合理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则的“特有的称号、包装、装潢”。有下列景象之一的,人民法院不确定为闻名产品特有的称号、包装、装潢:
(一)产品的通用称号、图形、类型;
(二)只是直接表明产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用、用处、分量、数量及其他特色的产品称号;
(三)仅由产品本身的性质发生的形状,为获得技能作用而需有的产品形状以及使产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
(四)其他缺少明显特征的产品称号、包装、装潢。
前款第(一)、(二)、(四)项规则的景象通过运用获得明显特征的,能够确定为特有的称号、包装、装潢。
闻名产品特有的称号、包装、装潢中含有本产品的通用称号、图形、类型,或许直接表明产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用、用处、分量、数量以及其他特色,或许含有地名,别人因客观叙说产品而合理运用的,不构成不合理竞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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