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有关问题的复函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5-04 02:40浏览量:608
你厅《关于劳作者免除劳作合同有关问题的请示》(浙劳政[1995]192号)收悉。经研讨,答复如下: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若干问题的定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2条的规则,是对《劳作法》第三十一条的详细解说。
依照《劳作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则:“劳作者免除劳作合同,应当提早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诉用人单位”。劳作者提早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诉用人单位,既是免除劳作合同的程序,也是免除劳作合同的条件。劳作者提早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诉用人单位,免除劳作合同,无需征得用人单位的赞同。超越三十日,劳作者向用人单位提出处理免除劳作合同的手续,用人单位应予处理。但劳作者违背劳作合同有关约好而给用人单位形成经济损失的,应根据有关法令、法规、规章的规则和劳作合同的约好,由劳作者承当补偿职责。
劳作者违背提早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诉用人单位的规则,而要求免除劳作合同,用人单位能够不予处理。劳作者违法免除劳作合同而给用人单位形成经济损失,应当根据有关法令、法规、规章的规则和劳作合同的约好承当补偿职责。
《违背〈劳作法〉有关劳作合同规则的补偿方法》(劳部发[1995]223号)第六条规则的“用人单位招用没有免除劳作合同的劳作者,对原用人单位形成经济损失的,该用人单位应当承当连带补偿职责”,是对用人单位承当连带补偿职责的规则,与劳作者提早三十日提出免除劳作合同没有关系。
附:
《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作法〉若干问题的定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32条
32、依照劳作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则,劳作者免除劳作合同,应当提早三十日以书面形式告诉用人单位。超越三十日,劳作者能够向用人单位提出处理免除劳作合同手续,用人单位予以处理。假如劳作者违法免除劳作合同给原用人单位形成经济损失,应当承当补偿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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