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交通事故处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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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6年8月19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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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事端陈说

第三章事端的查询和处理

第四章调停

第五章危害补偿

第六章法令职责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水上交通安全次序的处理,及时处理水上交通事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处理法令》等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结合四川实践,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船只(含排筏、起浮设备,下同)因磕碰、触礁、停滞、火灾、风灾、淹没等原因形成的水上交通事端(以下简称事端)的查询处理,适用于本法令。

法令、行政法规还有规则的,从其规则。

第三条当地各级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以上交通行政主管部分设置的港航监督组织、渔业行政主管部分及其设置的渔政监督处理组织(以下总称事端处理机关)按其职责区分,依法担任事端的查询、处理。

第四条事端的查询处理必须坚持脚踏实地、以责论处的准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不合法干与事端查询处理工作。

第二章事端陈说

第五条船只发作事端后,当事人应当活跃实行施救职责,并当即向事端发作地就近的事端处理机关陈说。

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在事端发作后48小时(港区24小时)内,向事端发作地的事端处理机关递送事端陈说书和有关材料。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按规则时限递送陈说书的,应当向事端处理机关照实阐明状况,经事端处理机关赞同,递送陈说书的时限可延伸48小时(港区内24小时)。

特别重大事端递送陈说书的时限,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端查询程序暂行规则》实行。

第七条事端陈说书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当事人称号及其船籍挂号地(或当事人的居住地),法定代表人的名字及职务;

(二)船只的称号、船籍港、本航次起迄港及装载状况;

(三)船只的根本技能状况;

(四)船只的船长或担任人、当班驾驶员、轮机员以及其他当班人员的名字和技能状况;

(五)发作事端的时刻、地址和水域、气候的根本状况;

(六)伤亡、危害状况;

(七)事端的根本进程(磕碰事端应附船只相对方位示意图);

(八)船只淹没的,其淹没大约方位;

(九)施救状况;

(十)与事端有关的其他状况。

第三章事端的查询和处理

第八条船只发作重大事端,由县级人民政府安排查询,市、州人民政府和区域行政公署担任处理;船只发作特别重大事端,按国务院《特别重大事端查询程序暂行规则》处理。事端查询处理中的现场勘测、依据的收集和处理以及事端的技能判定,由港航监督组织或渔政监督处理组织详细担任。

渔业船只之间发作的事端以及渔业船只单独事端由渔政监督处理组织查询处理;渔业船只与其他船只之间发作的事端由渔政监督处理组织帮忙港航监督组织查询处理;其他船只之间发作的事端由港航监督组织查询处理,其间归于行政主管部分处理的船只,由该行政主管部分协同港航监督组织查询处理。

第九条事端处理机关接到事端陈说后,应当在安排查询处理的一起,按规则向上一级政府和主管部分陈说。

第十条事端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在实行事端查询使命时,应当向被查询人出示国家或省人民政府一致颁布的行政法令证件。被查询人应当照实陈说有关状况,供给有关依据。

第十一条事端查询处理机关依据取证、查验或判定的需求,能够制止当事、嫌疑船只离港或许令其泊靠在指定区域,因故需驶离事端现场或指定区域的,应当向事端处理机关供给担保。

制止当事、嫌疑船只离港或令其泊靠在指定区域的期限一般不得超越7日。经上一级事端处理机关同意,可延伸7日。

第十二条在事端处理机关进行承认或公安机关作出判定后3日内,死者亲属应将尸身按殡葬有关规则处理。逾期未处理或无人认领的尸身,事端处理机关能够进行火化。

第十三条水上交通事端职责分为悉数职责、首要职责、平等职责和非必须职责。

事端处理机关应当依据当事人的行为与事端之间的因果关系,承认各方当事人的职责。

第十四条完全因一方当事人的行为形成事端的,该当事人负悉数职责。

2个或2个以上当事人的行为一起形成事端的,有关当事人依据各自的行为在事端中的效果程度承当职责。

因为客观原因无法查清事端职责的,由各方当事人均匀承当职责。

因为不可抗力形成事端的,当事人不承当事端职责。

第十五条事端发作后当事人逃逸或损坏、假造事端现场或有条件报案而未报案,致使事端职责无法承认的,由有关当事人负悉数职责。

第十六条事端处理机关对事端职责的承认,应当自立案之日起2个月内以书面形式作出,并按法定程序送达当事人;确需延伸时刻的,由事端处理机关报请上一级机关同意,能够延伸1个月,但最多不得延伸3个月。

第四章调停

第十七条因事端引起的民事纠纷,当事人协商一致,能够请求事端处理机关调停。

事端处理机关应当本着自愿、公平、公平的准则进行调停。

第十八条当事人决议请求调停的,应当在事端处理完结或逝世者安葬或伤残者定残之日起20日内,向事端处理机关提出书面请求。当事人一方已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的事端处理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九条事端处理机关受理调停请求后当事人又不乐意承受调停的,或许调停不成的,或许达到调停协议后当事人反悔、逾期不实行调停协议的,事端处理机关不再调停,当事人能够向人民法院提申述讼。

第二十条危害补偿的调停期为30日,事端处理机关以为必要时,能够延伸15日。事端致残的,调停从医治完结或定残之日起开端;事端致死的,调停从处理丧葬事宜完毕之日起开端;事端仅形成财产丢失的,调停从承认丢失之日起开端。

第二十一条经调停达到协议的,事端处理机关应当制造调停书,由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调停人签名,加盖事端处理机关印章后收效。事端处理机关应当将调停书别离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调停期满后未达到协议的,事端处理机关应当制造调停完结书,由调停人签名,加盖事端处理机关印章后,别离送交当事人和有关人员。

第五章危害补偿

第二十二条负有事端职责的船只所有人或运营人(简称事端职责人)的补偿职责按以下份额承认:

(一)负事端悉数职责的,承当100%的补偿职责;

(二)负事端首要职责的,承当60%以上90%以下的补偿职责;

(三)负事端平等职责的,由事端各方均匀承当补偿职责;

(四)负事端非必须职责的,承当10%以上40%以下的补偿职责。

第二十三条因事端形成别人伤亡的,事端职责人应承当的补偿规模和补偿规范,由四川省人民政府按国家有关规则拟定。

第二十四条事端发作后的施救费和尸身打捞、运送费用,按有关规则据实核算,由事端职责方承当。

第二十五条事端处理进程中,伤亡者的直系亲属或法定监护人、托付代理人进行护理或处理善后工作所需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按照第二十三条规则的有关规范核算。但每一伤亡者核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越3人。

第二十六条船只单独发作事端形成本船船员人身伤亡的,按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则处理。

第二十七条逝世者难以承认或无人认领的,其应得补偿金由事端发作地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分代收代管。24个月后仍无人认领的,补偿金由代管的民政部分归入当地五保供养基金或社会福利事业经费。

第二十八条逝世者为五保供养或社会福利组织收养人员的,其应得补偿金按国家有关规则处理。

第二十九条因事端形成他船全损或推定全损的,事端职责人按事端船只的实践价值补偿。非全损的补偿按实践开销核算,非全损的补偿规模是:

(一)受危害船只的施救、打捞费用;

(二)船只受损部位、设备、设备的修正费用;

(三)船只受损后在外港修正期间在船船员的误工薪酬。

第三十条因事端形成邮寄货品受损的,事端职责人按货品灭失或作废的实践丢失补偿。其间,包含受损货品处理收入与邮寄人进货价格的差额部份,以及货品打捞和整理实践开销的费用。

承运人与邮寄人签有运送合同的,按合同约好处理。

第三十一条因事端形成旅客行李物品或邮寄物品受损的,按国家有关规则处理。

第三十二条因事端形成水上水下设备受损的,事端职责人按修正原状或康复功用所需费用补偿。

第三十三条在事端处理进程中,为及时抢救伤残人员和处理其他应急业务,事端当事人应当预先垫支部分费用。

第三十四条事端的各项补偿金及有关费用应在事端处理完结时按下列次序处理:

(一)死者的丧葬费和伤者的急救、医治费用;

(二)打捞、施救费用;

(三)逝世、伤残者补偿费用;

(四)伤残者因就医发作的交通、住宿、护理等费用;

(五)货品、行李物品丢失补偿费用;

(六)水上水下设备、船只丢失补偿费用;

(七)其他费用。

第六章法令职责

第三十五条事端当事人未按本法令规则提交事端陈说书或事端陈说书内容不真实影响对事端查询处理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端的港航监督组织或渔业行政主管部分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事端当事人回绝承受事端处理机关查询或许成心隐瞒事实、供给虚伪证明的,由有权机关对事端当事人和负有直接职责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端的港航监督组织或渔业行政主管部分对事端当事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职责的主

管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因供给虚伪证明故意骗得的事端补偿金,应当如数追还。

第三十七条因违章形成事端的,由有权机关对事端职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处理事端的港航监督组织或渔业行政主管部分按以下规则给予处分:

(一)形成重大事端的,对事端职责人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平等及其以上职责的违章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撤消适任证书,对负有非必须职责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

(二)形成大事端的,对事端职责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平等及其以上职责的违章人员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6个月至12个月,对负有非必须职责的违章人员处以3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3个月至6个月;

(三)形成一般事端的,对事端职责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负有平等及其以上职责的违章人员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可暂扣适任证书3个月,对负有非必须职责的违章人员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船只所有人或运营人指派、纵容或强令船员违章操作或许违章飞行形成事端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职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事端查询处理机关工作人员在事端查询处理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有权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条违背本法令阻碍事端处理机关依法实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理处分法令》处分。

第四十一条水上交通事端发作时,现场邻近的船只和人员,不活跃实行施救职责形成严重后果的,由有权机关依据有关规则,追查有关人员的职责。

第四十二条违背本法令规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查刑事职责。

第四十三条罚没款的收缴方法,按照国家有关法令、法规的规则实行。

第四十四条当事人对事端查询处理机关或其他行政机关的详细行政行为不服的,能够依法请求复议或提申述讼。

当事人逾期不请求复议,不申述又不实行处理决议的,作出处理决议的机关可请求人民法院强制实行。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船只所有人或运营人应依法投保船只、船只职责及旅客人身意外损伤稳妥。

鼓舞船只所有人或运营人活跃投保有关的船只及旅客人身意外损伤弥补稳妥。

第四十六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发作的涉外和触及香港、澳门、台湾同胞的水上交通事端按国家有关规则实行。

第四十七条本法令详细使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交通厅解说,触及渔船事端处理的详细运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水利电力厅解说。

第四十八条本法令自发布之日起实施。1988年省交通厅、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劳动厅联合发布的《四川省水上交通事端处理补偿暂行规则》一起废止。

1996年8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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