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证据的基本特征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2-15 18:23浏览量:1571
刑事依据具有以下两个基本特征:
(1)证明力。依据的证明力,指依据对案子现实是否具有证明效果,如果有,该证明效果是多大。依据的证明力是依据自身固有的特点,是客观存在的。首要,依据是客观存在的现实,而不是片面想像、猜想或伪造的产品。作为案子依据的客观物质痕迹和片面感觉痕迹都是现已发作的案子现实的客观反映,不是片面幻想、猜想和伪造的事物。可以证明案情的依据资料是不依赖于办案人员的知道而客观存在的;办案人员只要搜集、使用这些现实作为依据,而不能改动曲解这些现实。其次,依据对案子现实有无证明力,以及证明力之巨细,取决于依据于案子现实有无联络,以及联络的严密、强弱程度。也就是说,依据的证明力取决于依据与案子现实之间的关联性。从证明性的含义上说,关联性是指依据具有必定或否定某本质性问题的才能。因而,相关性永远是针对详细证明目标而言的,或许说,证明目标直接决议着依据是否具有关联性。别的,这种客观联络有必要为人们所知道,才对证明案子有实践的含义。在此应当指出的是,依据与案子现实的联络是多种多样的;这种客观联络只要被人们知道才具有实践的依据价值。
(2)证明才能。又称依据资历,是指在法令上答应作为依据的资历。在我国,依据才能又称之为依据法令性或合法性即只要存在办法、搜集办法、出示和查验都契合法令规定的证明资料才具有作为依据的资历。详细包含以下内容:
①依据应当由法定人员依法定程序予以搜集。
②依据有必要具有法定办法、具有合法的来历。不具有法定依据办法的,不得作为依据;
③依据有必要经法定程序出示和查验。按照法令,证人证言有必要在法庭上通过公诉人、被害人和被告人、辩护人两边问询、质证;依据有必要当庭出示,让当事人辨认;未到庭的证人的证言笔录、鉴定结论、勘验笔录和其他作为依据的文书,应当当庭宣读,听取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的定见。未经法庭查验事实的资料,均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
(3)别的,依据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解说,凡经查验的确归于选用刑讯逼供或许要挟、诱惑、诈骗等不合法的办法获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说、被告人供述,不能作为指控违法的依据或定案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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