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电影作品的著作权归属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6-17 18:06浏览量:781

电影著作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办法创造的著作是一个特别的著作类型。摄制电影类著作是一个比较复杂的、系统的智力创造进程,要有供给资金和安排拍照的制片人,要有电影脚本(包含改编和直接创造的剧本和音乐、作词等),要有导演、拍摄、艺人、特技规划、美工(包含服装、道具规划)、灯火、布景等等。摄制电影出资巨大而且编剧、导演、拍摄等作者付出了很多的创造性劳动,电影的发行、放映也会带来巨大的商业利益,但也有巨大的商业危险。作为著作权法维护的著作,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都对此作专门规则。虽然各国的规则不尽共同,但其规则的意图主要是处理电影类著作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中心问题是和谐电影著作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办法创造的著作的编剧、导演、拍摄、作词、作曲等作者与制片人的联系。
对电影著作的观点在不同法系国家是有不同的,在大陆法国家,因为只供认个人是作者,由制片人制造的电影著作的著作权首先是归于编剧、导演、拍摄等电影作者而不是给予制片人,而制片人对电影著作的权力是从电影著作的作者转让而来的。在英美法国家,则将电影著作的作者权直接给予制片人。可是,虽然理论不同,在同一法系国家的规则也不尽共同,在对电影著作著作权归属的处理上,一般都共同地将电影著作的著作权实践给予制片人。
如美国版权法以为音像著作的制片人为作者,享有音像著作的版权。德国著作权法以为编剧、导演等是电影著作的作者,但电影的著作权法定由作者转让给制片人。意大利著作权法规则文学作者、编剧、作曲、导演为电影著作的协作作者,制片者享有电影著作的经济运用权和电影中运用的著作的改编修改权,电影著作作者在电影公映后还具有获酬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著作权法也将电影著作的著作权给予制片人。
伯尔尼条约第二条将电影著作和以相似摄制电影的办法体现的著作作为著作权的客体,一起关于电影著作权的归属问题也作了规则。条约第十四条之二第二款(a)项规则:“确认电影著作版权的所有者,归于被要求给予维护的国家法律规则的规模。”接着在(b)项规则:“但是,在其法律供认参与电影著作制造的作者应归于版权所有者的本同盟成员国内,这些作者,假如答应参与此项工作,除非有相反或特别的规则,不能反对对电影著作的仿制、发行、揭露扮演、演奏、向大众有线传达、播送、揭露传达、制造字幕和配音。”也就是说,在供认电影著作个人权力的著作权法系统中,个人的著作权行使有必要受到限制,个人权力的行使不得危害电影著作全体著作权的行使。伯尔尼条约确认的电影著作著作权归属与行使的这一准则与许多国家的著作权法对电影著作规则的准则基本是共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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