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权的撤销与无效的区别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0-15 11:26浏览量:2018
商标权的吊销和无效都是商标权中止的原因。国际大都国家和区域商标法对吊销和无效准则都清晰加以差异,我国现行《商标法》没有“商标权无效”的概念,而是统称为“吊销”。可是,第41条规则的“吊销”本质上归于商标权的无效,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则则是“吊销”。此次修正《商标标法》应当严厉差异商标权吊销和无效准则,并对吊销和无效事由作必要的修正和完善。
商标权吊销和无效的差异
商标权的吊销,是指因商标权发作之后的事由使商标权丧失了持续受维护的根底,由商标主管机构作出吊销该商标注册的决议。商标权的获得并无瑕疵,被吊销的商标权在吊销前是有用的。吊销事由一般由不运用商标或许运用商标不规范所形成的。
商标权的无效,是指因商标权的获得存在瑕疵,由商标主管机构宣告商标权自始没有法令效力。
商标权吊销与无效存在以下首要差异:
(一)事由不同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则,吊销事由包含自行改动注册商标或许商标注册事项;自行转让注册商标;接连三年中止运用;运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诈骗顾客。
根据我国《商标法》第41条规则的商标权无效事由可分为三类:
榜首,短缺注册的肯定条件,即商标不得运用法令制止运用的标志《商标法》第10条)、有必要具有明显特征(《商标法》第11条)、立体商标不得运用功能性标志(《商标法》第12条)、不得以诈骗手法(《商标法》第41条榜首款);
第二,损害在先权力,即侵略别人在先恳求注册的商标权(《商标法》第28条)及其他在先民事权力(《商标法》第31条);
第三,注册人违背诚笃工商业习气,包含损害驰名商标权益(《商标法》第13条)、代理人或许代表人擅自以自己名义注册被代理人或许被代表人商标(《商标法》第15条)、不妥运用地舆标志误导大众(《商标法》第16条)、抢注别人在先运用并有必定影响商标(《商标法》第31条)、以其他不合理手法获得注册(《商标法》第41条榜首款)。
(二)时限不同
有吊销事由发作即可恳求吊销商标权,因吊销事由发作的不确定性,对恳求吊销无法设定时限。
按照《商标法》第41条的规则,恳求商标权无效宣告的时限分为两种景象:
榜首,没有时限。关于短缺商标注册肯定条件的,商标局依职权或许其他单位或许个人恳求商标评定委员会裁决宣告该商标无效不受时刻的约束;关于歹意侵略驰名商标权益获得注册的商标,驰名商标所有人恳求宣告该商标无效也不受时刻的约束。前者是维护社会公共利益的需求,后者表现了对驰名商标的特别维护和对歹意行为的严惩。
第二,五年。因为民事权力的意思自治性,只要在先权力人或许好坏关系人才干恳求商标评定委员会宣告无效,商标局不得以维护在先权力为由,依职权宣告。并且,在先权力仅仅一种私权,给予法令维护的一起有必要考虑社会关系及商场秩序的稳定性等公益要素。侵略在先权力的商标通过长时刻运用,现已建立了商场诺言,假如宣告该商标无效,会损坏现存的经济关系。因而,在先权力人的无效宣告恳求权须在必定期限内行使,大大都国家规则在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起,我国《商标法》第41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亦同。
(三)法令结果不同
可吊销事由发作在商标权获得之后,被吊销的商标权自吊销后失效。根据《商标法施行法令》第40条的规则,注册商标被吊销的,由商标局予以布告,该注册商标专用权自商标局的吊销决议作出之日起中止。
无效事由存在于商标权获得之时,被宣告无效的商标权自始无效。根据《商标法施行法令》第36条的规则,按照商标法第4l条的规则宣告无效(吊销)的注册商标,其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即不存在。有关无效宣告注册商标的决议或许裁决,对在无效宣告前人民法院作出并已实行的商标侵权案子的判定、裁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作出并已实行的商标侵权案子的处理决议,以及现已实行的商标转让或许运用答应合同,不具有追溯力;可是,因商标注册人歹意给别人形成的丢失,应当给予补偿。
《商标法》有关吊销事由的规则及其修正主张
根据《商标法》第44条和第45条的规则,吊销商标权的事由包含:
(一)自行改动注册商标或许商标注册事项
根据《商标法》第22条、第23条的规则,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和核定运用的产品为限,商标注册事项包含注册人的名义、地址等。注册商标需求改动其标志的,应当从头提出注册恳求;需求改动注册人的名义、地址或许其他事项的,应当提出改动恳求。因而,商标注册人运用注册商标时,不得自行改动经核准注册的商标图样和已登记的注册事项,不然根据《商标法》第44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则予以吊销。
与我国《商标法》将上述自行改动一概列为可吊销事由不同,其他大都国家或许区域立法规则注册商标的运用导致混杂或诈骗性结果的,才吊销商标权。[1]其间,以《是本商标法》第51条之(一)的规则最为清晰,即“商标权人成心在核定产品或许服务上运用与注册商标附近似的商标,或许在与核定产品或服务相类似的产品或服务上运用注册商标或与其附近似的商标,而形成对产品的质量或服务质量的误认,或与别人事务相关的产品或服务发作混杂的”,任何人能够提出吊销恳求。本文以为,我国《商标法》对“自行改动行为”不加差异,—概作为可吊销事由,明显有失稳当。商标注册是静态的,而商场是动态的,应当给予注册人根据商场需求作恰当改动的自在,故“不得改动”并不意味着实际运用时有必要“原封不动”,注册人对注册商标作字体、色彩等不改动明显特征的改动,只要不侵略别人商标权,就应当答应。反之,假如自行作近似于别人注册商标的改动,侵略别人商标权的,应予吊销。并且,注册商标平等地受法令维护,假如注册人成心将其在先注册商标作近似于在后注册商标的改动,侵略在后注册商标权的,也可吊销在先注册商标。
(二)自行转让注册商标根据《商标法》第39条的规则,商标注册人转让注册商标的,应当与受让人签定转让协议,并共同向商标局提出恳求。转让注册商标恳求经核准后,由商标局予以布告,受让人自布告之日起享有商标专用权。商标注册人尽管能够按照自己的毅力转让注册商标,但有必要处理转让注册手续,不然不只受让人不能获得商标权,并且根据《商标法》第44条第(三)项的规则,转让人的商标权将被吊销。
此项中的“自行转让”应理解为转让注册商标但未依法处理转让注册手续。商标权为私权,能够自在转让,仅因未依法处理相关手续即予吊销,明显过于严苛。有的国家立法规则转让注册商标导致混杂的,才构成吊销商标权的事由。例如,根据《日本商标法》第52条之(二)的规则,因商标权转让使“彼此抵触的商标权”为不同的权力人享有,其间之一的商标权人出于不合理竞争的意图运用商标,并致使其产品或许服务与其他商标权人或他们的答应运用人(包含独占和非独占答应运用人)的产品或许服务在来历上相混杂,该商标注册将被吊销。在我国,对或许发作误认、混杂或许其他不良影响的转让注册商标恳求,也不予核准[2],假如商标注册人自行转让此种注册商标的,能够构成吊销事由。关于不会发作误认或许混杂的自行转让,不宜作为吊销事由,责令期限补办转让手续即可。
(三)接连三年中止运用商标的生命在于运用而非注册,商标受维护的原因不在商标的方式自身,而在于它代表的产品或服务。假如注册商标长时刻不运用,不只没有维护的必要,并且会阻碍别人的运用。因而,各国商标法均规则,注册商标接连不运用达必定期限的,能够吊销该商标,我国《商标法》也不破例。但《商标法》第44条将接连中止三年运用注册商标作为吊销事由的一起,规则商标局有权责令期限改正,实为弄巧成拙,应予删去。
根据《商标法施行法令》第39条的第二款的规则,商标注册人接连三年中止运用其注册商标的,任何人能够向商标局恳求吊销该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不能供给运用的根据资料或许根据资料无效并没有合理理由的,由商标局吊销其注册商标。所谓合理理由,是指因为商标注册人以外的不行操控的客观原因而不运用或许中止运用注册商标。按照《与交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第19条第1款规则:“假如因不依赖商标所有人志愿的状况而构成运用商标的妨碍,比如进口约束或政府对该商标所标明的产品或服务的其他要求,则应供认其为‘不运用’的有用理由。”《商标审理规范》将不运用或许中止运用的“合理理由”界定为“不行抗力、政府政策性约束、破产清算以及其他不行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合理事由”。上述界定比较合理和科学,商标法修正时可予吸收。此外,根据现行《商标法》34条第三款的规则,经裁决贰言不能成立而核准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恳求人获得商标专用权的时刻自初审布告三个月期满之日起核算。因而,商标注册人在贰言裁决期间不运用其商标应视为有合理理由。
(四)运用注册商标的产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诈骗顾客
《商标法》第45条规则:“运用注册商标,其产品偷工减料,以次充好,诈骗顾客的,由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别离不同状况,责令期限改正,并能够予以通报或许处以罚款,或许由商标局吊销其注册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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