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议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9-02 17:01浏览量:206

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在离婚时分割,但离婚时未分割或虽进行了分割而后反悔或发生可以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情形时,即产生离婚后财产纠纷。那么遇到这种情况时法院是如何判决的呢?下面看一则真实案例了解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被告于2016年4月29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男方(被告)支付女方(原告)补偿款叁佰壹拾贰万元整,分期支付,每月支付壹万元整,直至支付完该款项为止,离婚后男方在三个月之内购买一套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的100平方米以上的商品房赔偿给女方(该住房男方需支付装修费用伍拾万元左右)。2016年8月22日,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离婚后男方在三个月之内购买一套宜宾市翠屏区范围内的100平方米以上的商品房赔偿给女方“,男方已于2016年5月31日前按前述约定购买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丽雅龙城9栋1单元2402(面积229.87平米)的商品房一套,并已实际将房屋交付给女方,但由于购买时间急促,该房是以男方名义签订的购房合同,客观上现在无法更名,现双方一致确认:该房就是男方按离婚协议第三条应当赔偿给女方的住房,属女方个人所有,男方应在2017年11月31日前(房管局下发房产证5××天内)无条件履行将位于丽雅龙城9栋1单元2402号(面积229.87平米)的商品房还清房贷过户到女方个人名下的义务,过户费由男方承担。该补充协议第二条约定:男方在购买房屋时并于2016年6月6日为女方购买了该房屋的配套设施即位于丽雅龙城B105D标号的车位,但同样由于购买时间急促,该车位仍是以男方名义签订的购买合同,现客观上无法更名,现双方一致确认:位于丽雅龙城B105D标号的车位是按双方约定由男方赔偿给女方的,应属于女方个人所有,男方应在2017年11月31日前(房管局下发房产证5××天内)无条件履行将位于丽雅龙城B105D标号的车位还清贷款过户到女方名下的义务,过户费由男方承担。该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男方应支付的312万元补偿款支付方式仍按离婚协议原约定不变,即每月10日前支付1万元,直至支付完该款项总额为止。该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双方应按照协议全部履行义务,违反本补充协议第一条和第二条约定的,除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的义务外,还应当另行按照所违反条款所对应的财产价值向对方支付同等金额的违约金(违约金计算如:违反补充协议第一条的,还应当承担相当于该房屋价值总额的违约金)。

另查明:1.原、被告双方在《补充协议》中约定的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丽雅龙城9栋1单元2402房屋即是川(2018)宜宾市不动产权第0001090号不动产权证书所载明的坐落于宜宾市翠屏区丽雅龙城9栋1单元24层2号房屋,该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已于2018年1月11日办理完毕登记在被告名下;2.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丽雅龙城B105D标号车位的产权手续目前正在办理之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的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协议内容履行各自义务。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丽雅龙城9栋1单元24层2号商品房的不动产权证已于2018年1月11日下发,根据原、被告双方《补充协议》中第一条的约定,被应当在房管局下发房产证5××天内无条件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个人名下,且过户费由被告承担,现双方约定的过户期限已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故对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将该房屋过户到原告个人名下,并承担所有过户费用的请求予以支持。

对原告诉请被告履行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丽雅龙城B105D标号车位过户到原告个人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的请求,因庭审已查明该车位的产权手续尚在办理当中,现该车位不具备办理过户手续的前提和条件,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原告可待该车位的产权手续办理完毕,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仍不履行将该车位过户至原告个人名下的义务时另行主张。

对原告诉请被告按照所违反条款所对应的财产价值支付其违约金338万元的请求,因在本案中,被告虽然未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丽雅龙城9栋1单元24层2号商品房过户至原告名下,但被告已将《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房屋交付给原告使用,且已还清该房屋的按揭贷款,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虽然有违约行为,但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实际损失,故本院酌情支持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

对原告诉请被告将《离婚协议》第三条约定的312万元补偿款的剩余金额283万元一次性支付原告的请求,因在原、被告所签订的《离婚协议》和《补充协议》中,均系约定由被告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1万元,直至该笔款项付清为止,并未约定有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一次性支付的权利,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合同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将位于宜宾市翠屏区丽雅龙城9栋1单元24层2号房屋(不动产权证书:川【2018】宜宾市不动产权第0001090号)过户至原告杨某个人名下,并由被告牟某承担过户费用;
二、被告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杨某支付违约金5××000元;
三、驳回原告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470元,减半收取2773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杨某负担13867.5元,被告牟某负担13867.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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