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协议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3-21 03:40浏览量:2686

在处理路途交通事端引起的危害补偿胶葛问题上,公安机关掌管达到的调停协议称为路途交通事端补偿调停协议。这是发作交通事端的当事人两边处理危害补偿问题的根据。但是,因为相关法律规定的缺失,理论和实务界关于交通补偿协议的性质争议颇大。有以为是行政行为的,有以为是民事宽和协议的等等。正是因为对交通补偿协议的性质缺少清晰的界定,假如当事人因交通补偿协议的效能问题发作争议而诉至法院时,怎么确定其效能,就成了司法实务界的一大难题。实践中,各法院的做法也很不共同,直接影响着法律的统一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维护。笔者拟从审判的视角就交通补偿协议的特征、性质及效能确定问题谈一些观点。
特征
笔者以为,路途交通事端补偿调停协议具有四个特征。
一、诉讼代替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路途交通事端处理方法》清晰将调停规定为公安机关处理交通事端的必经程序。公安机关掌管下的调停是当事人两边处理胶葛的重要方法,具有显着的诉讼代替性。其一,公安机关是处理交通事端的专门机关,并在交通事端发作后直接到事端现场勘验,对事端的原因、职责和丢失都比较清楚,因而对事端两边来说具有权威性和说服力,较易促进两边达到宽和协议。其二,当事人两边因为存在利益冲突,所以往往较难经过本身达到宽和协议,处理欠好简单繁殖对立,因而,公安机关的调停无疑是一种快速而有用的胶葛处理方法,且常常起到化解对立的效果。其三,机动车数量的急剧添加导致交通事端很多发作,每次交通事端都会发作危害补偿的问题,假如一切胶葛都经过诉讼的方法处理,必然给本就缺乏的诉讼资源添加巨大的压力。而将胶葛处理在法院之外,经过诉讼外的手法加以处理,无疑能起到很多节约诉讼资源的效果。
二、民事性
交通补偿协议的内容是民事危害补偿问题,归于民事权利义务联系。一般来说,路途交通事端是一种侵权行为,其加害人往往要承当相应的侵权职责。因为交通事端的发作往往导致人身危害和产业危害,因而,交通事端中的侵权职责首要表现为危害补偿职责。危害补偿职责归于民事职责的一种,当事人有权自在处置,因而当事人能够就危害补偿问题自行宽和或在公安机关掌管下达到调停协议。当事人对民事权利的自在处置权是调停协议效能的权源。
三、自治性
在处理交通事端中,公安机关行使的权利是行政权利,而在调停交通事端危害补偿问题时,行政机关没有处理民事权利义务联系的权利,因而,在补偿协议达到的过程中,没有国家公权利的直接介入,而经由公安机关调停达到的协议是胶葛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品,而不是第三人裁判的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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