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案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1-04 08:48浏览量:1565

根本案情
江某(女,29岁)与孙某(男,31岁)8年前经别人介绍挂号成婚,婚后爱情一度较好,后因家庭小事常常发作吵打。2002年2月两边再次发作胶葛,孙某将江某打伤,形成江某两处肋骨骨折,2002年6月28日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孙某曾于2002年6月4日诉至法院,要求与江某离婚,原审法院判定禁绝离婚后,两边夫妻关系持续恶化。江某于2003年4月向徐州某县人民法院申述要求与孙某离婚,并要求判令被告孙某补偿因施行家庭暴力对其形成的精力危害费5000元。
裁判要旨
原审法院经审理以为,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对立,常常因家庭小事吵打,原、被告两边也以为其婚姻关系应该免除,夫妻爱情已决裂。原告江某供给不出受伤时的病历,所供给的根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孙某对其施行了家庭暴力,其要求被告孙某补偿精力损失费5000元的诉讼恳求,无根据证明,不予支撑。遂判定准予以两边离婚,对江某建议的5000元精力危害补偿费未予支撑。
江某不服,身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一审法院确定现实不清,我有法医鉴定书和能阐明他屡次打骂我的“协议书”证明被告孙某对我施行过殴伤,应当给付我精力补偿金。恳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孙某未作书面辩论。
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以为:上诉人江某虽没有供给受伤时的病历,但根据两边签定的协议书:“一、日子中男方孙某,在女方江某没有差错的时分,禁绝殴伤女方江某。二、日子中假如俩人有不愉快或争论禁绝离家出走,如违者打断腿不负法律职责和任何职责”等内容;结构构成轻伤的法医学鉴定书的内容,根据《婚姻法解说(一)》第一条“婚姻法第三第、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称的‘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为以殴伤、绑缚、摧残、强行约束人身自由或许其他手法,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力等方面形成必定损伤结果的行为。持续性、常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优待”的规则,要以确定被上诉人孙某的确对上诉人江某施行了家庭暴力,并常常对上诉人江某进行殴伤,江某身上两处肋骨骨折,是被上诉人所为。一审法院以为根据不足,不作精力危害补偿显属不妥,上诉人建议被上诉人应当承当精力危害补偿职责的理由建立,依法予以支撑。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的判定在确定现实及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则,于2003年9月作出终审判定:一、保持原审法院判定的准予两边离婚部分;二、判令被上诉人孙某给付江某精力危害补偿人民币5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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