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散公司要清算 可强制执行 可代为清算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7-19 22:00浏览量:600
    案情    2001年4月,唐先生与潘先生、史先生一起出资建立了某广告有限责任公司。2002年10月16日,三人举行股东会,通过了闭幕公司的股东会抉择,但没有建立清算小组。唐先生在与潘先生、史先生洽谈建立清算组事宜无果的状况下,申述到法院,要求潘先生、史先生即时建立清算组,进行清算。审理过程中,经法院掌管调停,唐先生与潘先生、史先生达到调停协议:2003年7月20日前,三人建立清算小组,对广告公司进行清算。但时至2003年9月,虽经唐先生屡次敦促,潘先生、史先生仍回绝建立清算组。唐先生向法院请求强制实行。    不合定见    在本案实行过程中,就此案是否归于实行案子的受案规模、应采纳何种强制实行办法问题存在不合,均产生了两种定见。    对是否归于实行案子的受案规模,第一种定见以为,此案没有给付内容,实行根据不归于给付之诉的判定,不具有实行内容,因而,不归于实行案子的受案规模。第二种定见以为,实行的标的包含金钱、资产和行为,该案的实行标的为行为,归于实行案子的受案规模。    对应采纳何种强制实行办法问题,第一种定见以为,案子应严厉按照实行根据所承认的行为内容实行,不能变通,而此案的实行标的为行为,因为我国法令不支持对人身的强制实行,所以只能对被实行人采纳罚款、拘留等波折实行的办法。第二种定见以为,在对被实行人采纳罚款、拘留等波折实行的办法后,假如被实行人仍不建立清算组,能够托付注册会计师等专业人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剖析    笔者均赞同第2种定见。    实行案子的受理条件,在我国现行法中没有明确规则。根据一般的学理解说,实行案子的受理应该具有以下4个条件:有必要有实行根据;实行根据有必要已发作法令效力;实行根据有必要具有给付内容;负有责任的当事人回绝或推拖实行收效法令文书承认的责任。本案除了实行根据是否具有给付内容不明确外,其它状况完全契合实行案子受理的条件。    从一般词义解说来看,“给付内容”有两种意义,一种指具有动态价值的特定行为自身,相当于“实行”、“清偿”之类的意义;另一种指静态意义上的行为所指向的标的,如“金钱”、“资产”等。民事判定能够分为:给付判定、承认判定和改变判定3类。给付判定是指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定;承认判定是指其内容只是表现为承认当事人之间存在或不存在某种民事法令关系的判定;改变判定是指其内容为改变或许免除两边当事人之间某种既存的民事法令关系的判定。作为本案实行根据的判定所承认的由唐先生、潘先生、史先生建立清算小组,对广告公司进行清算的行为,不归于承认判定,也不归于改变判定,而归于给付判定,具有给付内容,契合实行案子的受案条件,归于实行案子的受案规模。    从我国现在的立法现状来看,对实行标的是行为的实行案子,区别不同状况,可采纳3种强制实行办法。对迁出房子或退出土地案子的实行,在被实行人回绝迁出房子或退出土地时,法院能够强制被实行人迁出或退出,也能够托付有关单位或个人帮忙;对一切实行案子中拒不实行责任的被实行人,法院均能够对其采纳罚款、拘留等强制实行的办法;对某些案子,法院能够选用代替性强制实行办法。即法院在强制被实行人实行法令文书指定的行为未果的状况下,能够托付别人代为完结,费用由被实行人担负。    因为本案不归于腾房、腾地案子,所以不适用第一种强制办法,而第二种强制办法对一切波折实行的行为,都能够适用,天然也适用于本案。只需对第三种强制办法是否适用于本案存在争议。我国现行法对第三种强制办法的适用规模没有作出翔实的规则,但这并不标明代替性实行办法就必定适用于一切行为的实行。如在探望权的实行中,若被实行人回绝权利人探望,则无法由法院托付别人代为完结,即无法适用代替性强制实行办法。所以,本案是否适用第三种强制实行办法,关键在于怎么界定代替性强制实行办法的适用规模。假如行为具有可代替性,即不具有特定性,不管主体是谁,只需实行合格,都能够完成行为的意图。本案能够采纳代替性强制实行办法。即在法院强制实行未果的状况下,能够托付会计师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清算的费用由潘先生、史先生担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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