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再婚生育政策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0-14 07:25浏览量:975

第十三条契合下列景象之一的,能够请求再生育一个孩子:
(一)因丧偶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丧偶一方子女不超越两个、一方无子女的;
(二)因离婚再婚的夫妻,再婚前一方只要一个孩子,另一方无子女的。
本条所称无子女,是指未生育、未收养和生育后子女逝世的。
夫妻契合再生育一个孩子的条件并请求生育的,经女方单位所在地或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检查,报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同意。县级计划生育主管部门应在接到请求的五个月内宣布是否同意的书面通知,同意生育的发给生育证。逾期没有宣布书面通知的,视
为同意。由此形成计划外生育的,应追查计划生育组织经办人员的职责。
契合本法令第十一条和第十三条规则请求再生育一个孩子的,一般应有四年的间隔时间。
组织生育的,应由女方所在单位或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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