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版权局关于对计算机软件版权保护问题的意见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5-10 00:00浏览量:158

国家版权局关于对计算机软件版权维护问题的定见
(国权办[2003]26号)
浙江省版权局:
《关于杭州××电脑操控设备厂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等问题的请示》(浙权〔2003〕2号)收悉。经研讨,答复如下:
一、关于被投诉人的计算机软件是否构成侵权
依据我国著作权法和《计算机软件维护法令》(下称软件法令)的规则,被投诉人不能证明其制造、发行的著作、计算机软件有合法来历的,应当承当法令职责。本案中,被投诉人××电脑操控设备厂的软件现已有关部门确定与投诉人的软件绝大部分相同,因而,应当对自己制造软件的合法来历供给依据,假如提不出合法来历,应承当侵权职责。
二、怎么了解软件法令第二十九条的规则
依据软件法令第二十九条的规则,在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的情况下,软件能够类似或许相同,而不发生侵权。但类似或相同的软件有必要是各自独立创造发生的,而不能是抄袭或许仿制别人已有软件的成果。
软件著作权胶葛中,被诉方以“可供选用的表达方式有限”为由,为其软件与别人软件相同或许类似进行抗辩的,应当承当阐明其表达方式有限的举证职责;举证不能的,应承当相应的侵权职责。
以上答复,供参阅。
附件:《关于杭州××电脑操控设备厂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等问题的请示》
二OO三年七月七日
附件:关于杭州××电脑操控设备厂计算机软件是否侵权等问题的请示
国家版权局:
最近,杭州市版权局就怎么处理杭州××电脑绣花机厂与××电脑操控设备厂计算机软件著作权胶葛中遇到的问题向我局请示,工作的基本情况如下:
2月下旬,杭州版权局接到杭州××电脑绣花机厂投诉,反映该厂“袜机电脑操控系统V6.0软件〔软著登字第0007573号〕(附件1)被××电脑操控设备厂解密仿制,构成侵权”。一起,该厂还供给了2002年12月30日我国版权维护中心版权判定委员会判定陈述[中版判定〔2002〕第(012)号](附件2)、2003年1月6日我国版权维护中心法令部给杭州市公安局出具的法令定见书(附件3)。为进一步查清现实,杭州市版权局针对软件程序是否独立创造、两软件相同是否系表达形式有限等问题进行了调查取证。经多方查验,××电脑操控设备厂至今未能对其“袜机电脑操控程序V1.0”计算机软件供给独立创造的源程序和方针程序。依据中版判定〔2002〕第(012)号和我国版权维护中心法令部的法令定见书,以及××电脑操控设备厂未能供给独立创造软件程序的现实,杭州市版权局开始以为,××电脑操控设备厂“袜机电脑操控程序V1.0”软件涉嫌构成对杭州电脑绣花机厂“袜机电脑操控系统V6.0”软件的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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