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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知识产权的特性,结合《民法典》相关规定作以下几点讨论:
1.知识产权是一种无形财产权,客体是非物质性,其具有双重性,除商标外,既有人身权的性质,又包含财产权的内容。由于其特有的人身属性,知识产权是不便于分割的,但是知识产权产生的收益属于有形的财产收益可进行分割。
2.婚内形成的知识产权,并且产生的收益,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三)知识产权的收益",该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予以分割。
3.婚内形成的知识产权,收益可予以确定,但收益产生条件离婚后才达成,按照《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二十四条:“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知识产权的收益”,是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取得或者已经明确可以取得的财产性收益。”该收益也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可予以分割。
但是该收益无法确定的,离婚时就无法提出具体诉求,并且价值无法确定也不利于审理和裁判,对于此种情形可以采取适当的诉讼策略,比如先对知识产权部分的财产利益不做处理,待知识产权收益确定时再进行财产分割之诉。
4.婚内进行的创作,于离婚后才形成知识产权的,以及婚前形成的知识产权,但是婚后才产生收益的,所产生产生收益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进行分割;但其诉讼过程中可以提出根据公平原则兼顾双方的利益进行处理的意见,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结合具体情况,对不拥有知识产权方的配偶予以适当的照顾,从而获取一定补偿。
综上,知识产权产生的财产性收益于离婚诉讼中可以进行分割,要点在于知识产权及收益产生的时间节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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