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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认定伪造公司决议的效力
     伪造公司决议的法律效力应如何认定。由于《公司法》对此缺乏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理解不一,产生了三种不同观点。

1、无效说

      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是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伪造的股东(大)会决议由部分股东一手炮制,其他股东根本没有作出意思表示,也没有作出意思表示的可能性,因此,这样的股东(大)会决议由于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2、可撤销说

      该说的主要依据为《公司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违反《公司法》规定程序作出的决议应为可撤销决议,从而区别于内容违反法律法规的无效决议。该说认为,依照《公司法》第22条第2款,公司股东召开股东(大)会不通知其他股东或者伪造其他股东签章,属于股东(大)会召集程序或者议事方式违法,因此应当适用公司法规定的60天不变期间,在决议作出之日起60天内申请法院撤销,否则应视为有效。

3、不成立说

      不成立说认为部分股东伪造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根本不符合公司决议共同行为的本质要求,不是由公司法定机构作出的意思表示,不足以称为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这样的决议并非真正的决议,而是不成立的决议,或者非决议。

      我们认为,决议不成立说由于抓住了伪造决议欠缺股东集体意思表示的特点、相对较为合理。

     (1)决议不成立说相对于无效说,更有利于保护公司外部善意第三人的利益,从而保障市场经济的交易安全。决议无效说的问题是,即使被伪造签章的股东事后知晓伪造决议的内容,并在公司经营中执行或者实施了该决议的内容,也可以在此后的任何时间要求确认无效,废弃决议的既成事实,从而形成对第三人的抗辩,危害第三人的合法利益。而不成立说并不认为决议无效,而只是认为决议尚未成立,从而根本不产生有效无效的问题。

公司法

     (2)相较于决议可撤销说,伪造决议不成立说更符合伪造决议的本质特征,也更有利于保护公司股东以及公司的合法利益。决议不成立说仅仅在公司所有股东都对伪造决议加以追认的情况下才确认决议成立并评价其效力,因此,只要公司股东未对伪造决议进行追认,则不论任何时候都可以通过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确认决议不成立的事实。这样,一些伪造决议的股东企图通过伪造他人签章损害他人利益的行为将不受法律保护,从而使得受到侵害的股东得到充分救济。决议可撤销说认为决议作出之日起60天内股东未行使撤销诉权时,决议便确定有效,明显不利于维护其他股东的合法利益,尤其是在被伪造签章的股东根本不知道决议的存在,甚至根本没有机会知道决议的存在时,就更加不公平了。而决议不成立说恰恰弥补了这一缺陷,决议不成立说通过赋予确认决议不成立的诉权,给公司股东以及公司本身设立了一通安全阀门,其适用效果将明显优于可撤销说。况且可撤销说将决议作出之日作为行使撤销诉权的起算时间,但是在伪造决议的情况下,我们有时甚至不能知道决议作出的真实日期,从而为受害股东的权利保护更添困难。尤其令人疑惑的是,伪造决议作为伪造决议,从本质上讲根本谈不上决议的“作出”,又从何能认定决议作出的日期?这一点就更加突显了决议可撤销说的内在矛盾和困局。

      因此,即使是从便于法律适用的角度,也不宜采伪造决议可撤销说,而应当采伪造议由于不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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