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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我国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
一个民事案件的审理裁判,主要包括事实审查和法律适用两个方面,而从某种意义上而言,也可认为只有事实审查一个方面,因为法律适用本身即是运用既定规则认定事实的过程。

法学理论上将事实分为“客观事实”和“法律事实”。所谓的“客观事实”,是指不依赖人们的主观意识而存在的,原本就发生的事实;“法律事实”则是指法官通过法定的程序,按照证据的规则,对案件当事人提交的材料作合理推断后而认定的事实,因案件事实的发生往往在之前,有的长达数年、十数年,加之人们的记忆局限、感知偏见,资料的记载与存储偏差等等因素,真实情况很难得以完整再现,法官的工作则是在规则范围内尽可能还原真相,使法律事实无限接近于客观事实,而法律事实的认定规则亦被证明是合理有效且可普遍适用的。

一、证据的价值和作用

法官审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证据是认定事实的关键,发挥着至关重要的作用,甚至可以说,证据问题是民事诉讼案件的核心问题,决定着当事人案件的成败。“新的证据”在民事诉讼程序中也发挥着重要作用,甚至可能改变整个案件的最终结果。

我国民事诉讼中关于证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见于现行的《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至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至第一百二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另外,《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法庭上可以提出新的证据。”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开庭审理:……(三)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重新鉴定、勘验,或者需要补充调查的。”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第二百条规定:“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情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以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为由申请再审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从以上规定中可知,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除了能证明待证事实之外,还能起到决定案件是否延期审理、案件的审理方式、启动再审程序以及再审程序是否询问当事人等作用。

二、关于“新的证据”

就什么样的证据属于“新的证据”的问题,《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均未作明确界定。2019年12月25日,现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现《证据规定》”)发布,与“新的证据”有关的法律规定亦发生极大变动,删减了原《证据规定》中对“新证据”的定义、提交时限的要求以及法院审查认定的程序规定,给予法官更多的裁量自由。对于如何审查和认定“新的证据”,我们认为,原《证据规定》以及法院现有判例仍具有较大的参考意义和价值。

按照原《证据规定》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内容,民事诉讼中“新的证据”主要是指符合新产生、因客观原因未发现、因客观原因未提供等情形的证据,大致包括:

1、举证期限届满后或一审庭审结束后产生的证据;
该证据是典型的新证据,因在举证期限内或者一审庭审期间并不存在,故而在之后的诉讼程序中可作为新证据提供。

2、举证期限内或一审庭审期间已经产生,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或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

该类证据在客观上已经产生,当事人及代理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或庭审结束后并不知悉该证据的存在,未能发现该证据。因发现与否往往伴有主观因素,不排除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之情形,因此,客观上已经产生而举证期限内一审庭审结束后没有发现的证据往往会成为一、二审法官自由裁量的主要区域,有不被认定为“新的证据”的可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适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应当注意的有关问题(二)》第十一条就规定“一方当事人主张其逾期提交的证据为《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的证据’的,应当说明理由,如果对方当事人予以反驳的,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就该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予以确认。属于‘新的证据’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不属于‘新的证据’的,不予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即该类型证据是否经审查认定为“新的证据”应经严格的质证程序,这就要求案件当事人及代理人在诉讼准备过程中充分把握案件可能的焦点来确定要提交的证据,以避免“新的证据”成为逾期提交的证据。

值得注意的是,在现行登记立案的制度之下,部分民事案件立案时诉讼请求的指向并不明确,导致案件的对方当事人在准备反驳证据时难以有针对性,从而可能逾期举证,对此情况,现行《证据规定》第51条第3款规定:“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该条规定意味着对方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后提出的反驳证据即便不是新发现,法院也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

3、当事人已知悉证据的存在,但因客观原因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供。

客观原因主要包含当事人及代理人的、证据载体的、证据持有者的等等属于当事人意志之外的因素,也包括一审举证期限内向法院申请调查取证而未予准许,二审期间经审查认定应当准许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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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的证据”和逾期提交的证据

逾期提交的证据是指超过举证期限提交的证据。“新的证据”一般属于逾期提交的证据,但逾期提交的证据除了“新的证据”之外,还有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等“主观因素”导致未按时提交的证据。逾期提交的证据经审查认定为“新的证据”的,法官应按照一般证据的采纳流程,组织双方当事人就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或者说证据力、证明力进行质证,未被认定为“新的证据”的逾期证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一条、一百零二条的规定,法官可视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1、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2、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
3、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4、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四、小结

民事诉讼案件中,证据是审查和认定法律事实的关键,当事人和代理人在案件准备阶段应充分做好证据的收集、整理工作,及时提交与案件相关的证据资料,避免证据逾期提交而导致不利局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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