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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拔河猝死获工伤认定,法院驳回公司“自甘风险”主张
员工拔河猝死获工伤认定,法院驳回公司“自甘风险”主张

团队建设中的拔河比赛,竟是工作中的最后一站。

近日,广西某人民法院审结一起引发广泛关注的工伤认定案件。一名入职仅一个多月的员工在公司指派的拔河比赛中猝死,当地人社局认定该事故为工伤后,公司却以“自甘风险”为由诉请撤销。

法院最终驳回了公司的诉讼请求,维持工伤认定。

这起案件引发了关于工作范围、职务行为与个人自愿活动之间界限的深入思考。当员工在单位组织的集体活动中发生意外,到底是工伤还是个人风险?

 

一、案件回顾

2021年3月,李某入职某置业公司,担任业务员。入职仅一个多月后,合作方某建设公司为促进双方合作、强化团队凝聚力,举办了一场销售活动,其中设置了拔河比赛环节。

置业公司将此次活动定性为“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通过内部工作群通知员工参加。李某与他的上级刘某被公司指派参加拔河比赛。

比赛当天下午,李某先跟随上级在售楼部开展本职工作,随后服从指令参与在售楼部现场举办的拔河比赛。

拔河比赛结束后,李某突然脸色煞白,感到一阵剧烈不适,被紧急送往医院。虽经全力抢救,他最终仍因右室心肌病引发心跳骤停,于送医当天不幸离世。

 

二、法院的裁判逻辑

本案的核心争议点在于:员工应用人单位指派参加拔河比赛时发生伤亡,属于自甘风险还是履行职务行为?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职务行为的延伸: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拔河比赛由合作方建设公司牵头举办,其目的是增进合作关系、强化团队凝聚力,具有明确的业务关联属性。

置业公司作为参与方,不仅将该活动定性为“公司组织的集体活动”,还通过内部工作群通知并指派员工参赛。

这些行为表明置业公司对该活动的认可与主导,且活动与企业的团队建设、业务合作推进存在直接关联,属于用人单位经营管理意志的直接体现。

工作时间与场所的认定:

从时间与场所维度上看,事发当日下午,李某在固定工作时间内,先跟随上级在售楼部开展本职工作,后服从上级指令参与在同一工作场所举办的拔河比赛。

活动地点属于工作场所的合理辐射范围,时间未脱离工作时段,符合“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客观要件。

自甘风险不成立:

法院指出,自甘风险的构成需满足“行为系个人自愿、与职务无关、用人单位未参与或指令”等要素。

而李某在上班期间服从上级的安排参与单位认可的集体活动,属于服从劳动关系中“指挥与服从”原则的职务行为延伸,并非劳动者个人自发参与的、与工作无关的文体消遣,故不构成自甘风险。

 

三、法律核心

工伤认定的关键标准: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工伤认定需满足 “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 三要素。其中 “工作原因” 不仅包括直接履行职务,还涵盖与工作职责相关的延伸行为,如团队建设、业务合作活动。

视同工伤的特殊情形:若员工在工作时间和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 48 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可视同工伤。

自甘风险的适用条件: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甘风险仅适用于个人自愿参与的文体活动,且其他参与者无故意或重大过失。但公司组织的拔河比赛通常属于职务行为延伸,员工参与是基于劳动关系的服从性,不符合 “个人自愿” 特征。

 

四、律新攻略指南:

遇到同类案,律新 3 步锁死工伤:

1.固定“组织”证据

- 保存微信群通知、邮件、会议纪要; 

- 录屏领导口头指令。

2.固化“时空”证据

- 打卡记录、监控录像、客户拜访单,证明未脱离工作时段与场所辐射。

3.补强“因果”证据

- 120 出车单、医院初诊记录(48h 内死亡); 

- 尸检报告写明“运动诱发”或“疲劳加重”。

 

五、律新结语:

“流汗又流泪”不该是职场常态。
一份工伤认定,不仅是赔偿,更是给家属的尊严。下回单位再甩锅“自甘风险”,把这篇文章甩给他,看法官站哪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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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毅律师
江苏万拓谐达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专利代理师,党支部委员,兼任苏州市知识产权服务商会监事长,律协知识产权委员会主任,先后取得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劳动关系协调员、知识产权师、高级企业法律顾问;具备证券从业、外贸从业资格;曾在平安银行、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实习、工作。刘律师具备优异的临场应变及语言表达能力:获得过苏州市首届刑事律师辩论赛二等奖,市演讲赛优胜奖,区演讲赛三等奖、市律协“青年演说家”称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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