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损害赔偿纠纷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2-23 04:51浏览量:1721

案情简介
2002年4月份,甲劳务公司与乙企业因承当装卸等事务签定一份书面协议书,就相关事务范围作出约好。同年9月,甲劳务公司依约将未签定书面劳作合同的贾某派往乙企业作业,贾某的工资待遇由乙企业经过甲劳务公司发放。不久,贾某在乙企业作业过程中受伤,住院治疗至2004年9月份出院。因为甲劳务公司与乙企业未就贾某受伤的责任主体承当达到一致,导致贾某迟迟未得到工伤待遇补偿而引发胶葛。
2004年9月,贾某托付律师向市劳作和社会保证局自行提出工伤确认请求后,该局以超越一年工伤确认时效为由不予受理。所以,贾某向某区劳作争议判决委员会提出劳作争议判决请求,要求甲劳务公司与乙企业连带承当其工伤待遇补偿责任。2005年头,某区劳作争议判决委员会作出判决,确认由乙企业承当贾某的工伤待遇,甲公司不承当工伤待遇补偿责任。乙企业不服,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某区人民法院提申述讼。该法院经审理后以为,贾某系在从事劳作过程中遭受人身损伤,用人单位或劳作者应依法请求工伤确认,以确认案子的性质,而贾某的人身损伤未进行工伤确认,在此状况下提申述讼属程序不合法,故作出驳回乙企业申述的判决。之后,贾某根据上述判决,向法院提出实行请求,要求实行某区劳作争议判决委员会作出的劳作争议判决判决。但法院检查后以为,因为乙企业在劳作争议判决判决作出后,对该判决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依法已向法院申述,故该劳作争议判决不发作法令效力,判决不予实行。
现在,本案在经过好事多磨之后,于2008年终归尘埃落定,贾某的工伤危害也得到实在、有用的补偿,但该案在处理过程中发作的一系列法令问题仍是值得探求的。
争议焦点
一、贾某于2004年9月提出的工伤确认请求后,市劳作和社会保证局以超越一年的时效不予受理是否合法?
贾某的人身损伤是发作在2002年10月,因为其时工伤确认程序并不完善,且根据其时的法令规则,工伤确认请求除了用人单位能够提出请求外,一般是不接受劳作者等个人提出的请求的。因而,相似贾某的状况,在其人身损伤发作后,只需用人单位不依法提出工伤确认请求,其工伤则无法进行确认的。2004年1月1日实施的《工伤保险法令》第六十四条规则,“本法令实施前已遭到事端损伤或许患职业病的员工没有完结工伤确认的,依照本法令的规则实行”。在这之前,贾某的工伤确认请求应视为不可抗力,发作工伤确认请求时效中止的法令结果,其工伤确认时效应当自2004年1月1日开端从头核算。因而,贾某完全能够根据《工伤保险法令》第十七条第二款“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则提出工伤确认请求的,工伤员工或许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端损伤发作之日或许被确诊、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能够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区域劳作保证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确认请求”之规则,在2004年12月31日前直接提出工伤确认请求。明显,市劳作和社会保证局以超越一年的时效不予受理的理由是不充分的。贾某能够经过行政诉讼方法寻求救助途径,要求市劳作和社会保证局依法实行法定责任,受理其工伤确认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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