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十几年,公司却不承认劳动关系,劳动法是怎么规定的呢?

来源:听讼网2019-01-18 18:54浏览量:625

听讼网)劳动关系的存在与否是实务中第一重要的问题,如果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很多与劳动者息息相关的权益将得不到法院的支持。那实务中劳动法协议与劳动关系的存在是如何认定的呢?

某制糖公司聘用黄某为甘蔗专管员,双方签订了《甘蔗专管员聘用合同书》,合同约定,制糖公司按榨季期间和闲季期间向黄某支付劳动报酬,工资采取基本工资+奖励工资的形式,劳动法协议中, 榨季期间工资为每月450元(全部包干),从11月1日计起至榨季结束后延一个月,而制糖公司不负责原告的医疗费及社会统筹、养老等,黄某服从公司领导,遵守公司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按照《甘蔗专管员的管理办法》实施工作。合同签订后,黄某依约履行甘蔗专管员职责,接受被告工作安排,在制糖公司连续工作10年,后制糖公司口头辞退黄某。黄某要求制糖公司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为其缴纳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那么黄某的要求有法律依据吗?

听讼网李小娟律师认为,劳动法所称的劳动关系,是指机关、企业、事业、社会团体、个体经济组织(统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依照劳动法的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是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的成员,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指定的工作,并获取劳动报酬和劳动所产生的法律关系。黄某被制糖公司聘请为甘蔗专管员,接受公司安排工作,工作过程受公司管理,并服从公司的领导,遵守公司制定的管理制度和劳动纪律。且黄某不到制糖公司单位上班是因为公司未为其安排有办公场所,没有工作时间约束是基于黄某工作性质的特殊性所决定的。事实上,制糖公司对黄某的工作过程已进行管理,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制糖公司应当确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为黄某补缴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

实务中要判断劳动关系又是否存在,关键在于这几个问题,主体是否适格、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人格从属性以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不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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