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络服务平台是否要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3-17 13:20浏览量:2016
网络上面的渠道有许多,许多渠道都是供给服务的类型,顾客在网络服务渠道上面消费的时分,就能够享遭到它们供给的服务。但有些顾客觉得它们供给的服务欠好,那么网络服务渠道是否要承当补偿职责?看看听讼网小编搜集的材料。
需求。
网络买卖法律联系的多重性与网络买卖渠道供给者承当职责的联系
与传统买卖法律联系比较,网络买卖法律联系的最大不同便是具有“互联网 ”的特性,即网络买卖渠道供给者与其他网络企业一起参加买卖联系,致使在两边买卖主体之外,还存在一种参加买卖活动的第三方主体,因此使得网络买卖法律联系变得更为杂乱和多样。即由于网络买卖渠道供给者为两边的买卖活动供给了网络渠道服务,由此在买卖两边的买卖合同联系或许服务合同联系之外还存在一种为买卖行为供给服务的合同联系,即网络买卖渠道服务合同联系。只要这两种合同联系结合在一起,才干够完成网络买卖两边当事人的买卖行为和意图,短少其间任何一种合同联系,都不能发作这样的网络买卖法律联系。
传统的买卖法律联系也存在类似的景象。如在租借的商场货台或许展销会等场合进行买卖活动时,供给产品或许服务的一方当事人,首要需求承租商场货台或许展销会上的货摊,然后才干在这一由第三方供给的渠道上进行买卖活动。因此能够说,传统买卖渠道与网络买卖渠道的根本性质都是供给渠道服务。二者之间最主要的差异在于,前一个买卖渠道具有实体性,然后一个买卖渠道供给的是虚拟的网络环境。
正由于如此,在《顾客权益保护法》的修订过程中,修正案草案第一次审议稿仅仅是在原第38条有关在展销会和租借货台购买产品或许承受服务的危害补偿职责的条文中,添加规矩了关于网络买卖渠道供给者的内容,一起在“展销会完毕或许货台租借期满”这一表述后添加规矩了“不再使用该网络”的景象,拟将该规矩扩展适用于网络买卖渠道供给者承当补偿职责的场合。
但是,该规矩遭到了电子商务企业等的激烈质疑和对立。其以为,网络买卖渠道供给者与展销会组织者和货台出租者存在很大的不同,不宜让其承当与展销会组织者和货台出租者相同的职责,理由如下:(1)网络买卖渠道供给者不或许触摸产品什物,很难对买卖过程进行监管;(2)网络买卖渠道上的卖家数量繁复,所买卖的产品更是海量,要求网络买卖渠道供给者对一切商家及待售产品进行监管几无或许;(3)网络买卖渠道所面临的商家遍及全国各地甚至在海外,要求卖方承当先行赔付职责的买卖成本太高;(4)网络买卖渠道供给的仅是一种中立性的网络服务,网络买卖渠道供给者并不参加买卖过程,让其承当先行赔付职责过于苛刻。
此外,网络买卖渠道毕竟是与传统买卖渠道彻底不同的一种买卖渠道,这也是《顾客权益保护法》第44条另行规矩网络买卖渠道供给者职责的原因之一。这两种买卖渠道之间的重要差异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一是买卖渠道的性质不同,传统买卖渠道是实体性买卖渠道,而网络买卖渠道是虚拟性买卖渠道;二是买卖两边在买卖渠道上所采纳的买卖方式不同,传统买卖渠道上的买卖活动是买卖两边的“面临面”的直接买卖,而网络买卖渠道上的买卖活动根本上归于“背靠背”的线上买卖(如出售产品),或许是线上和线下相结合的买卖(如经过网络供给服务);三是在所供给的渠道服务是否有偿方面存在不同,在传统买卖渠道中,产品出售者和服务供给者是在实体买卖渠道上进行买卖,均需付出店肆租金或许场所使用费,因此这种渠道服务供给者所供给的买卖渠道服务是有偿的,而网络买卖渠道在绝大多数景象下对商家是免费的,网络买卖渠道供给者并不直接从出售者或许服务者那里取得收益。
在二者存在上述许多差异的情况下,假如立法对网络买卖渠道供给者采纳相同的规矩予以调整,要求其承当相同的补偿职责,必然会扼杀两种买卖渠道之间的不同,必然危害其间一方的权益。因此,修正后的《顾客权益保护法》终究增设了第44条有关网络买卖渠道供给者职责的规矩,以差异于第43条有关传统买卖渠道供给者职责的规矩,契合网络买卖法律联系的根本特色,在民法理论上具有其正当性,不只遭到电子商务企业的欢迎,也得到学界的充分肯定。
假如你想要知道律师协助你向网络渠道追讨补偿,主张你能够点击在线咨询体系,直接问询听讼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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