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12-11 02:47浏览量:149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处理法令
(1987年10月13日国务院发布依据2008年12月27日《国务院关于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处理法令〉的决议》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公路的建造和处理,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国防和人民生活中的效果,习惯社会主义现代化建造的需求,特拟定本法令。
第二条本法令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干线公路(以下简称国道),省、自治区、直辖市干线公路(以下简称省道),县公路(以下简称县道),乡公路(以下简称乡道)。
本法令对专用公路有规则的,适用于专用公路。
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主管全国公路作业。
第四条公路处理作业实施统一领导、分级处理的准则。国道、省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担任建筑、维护和处理。
国道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高速公路,由交通部赞同的专门安排担任建筑、维护和处理。
县道由县(市)公路主管部门担任建筑、维护和处理。
乡道由乡(镇)人民政府担任建筑、维护和处理。
专用公路由专用单位担任建筑、维护和处理。
第五条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备受国家法律维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吞和损坏。
第二章公路建造
第六条公路开展规划应当以国民经济、国防建造和人民生活的需求为依据,并与铁路、水路、航空、管道运送的开展规划相和谐,与城市建造开展规划相配合。
第七条国道开展规划由交通部编制,报国务院批阅。
省道开展规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阅,并报交通部存案。
县道开展规划由地级市(或相当于地级市的安排)的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其派出安排批阅。
乡道开展规划由县公路主管部门编制,报县人民政府批阅。
专用公路的建造方案,由专用单位编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阅,并报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存案。
第八条国家鼓舞专用公路用于社会运送。专用公路首要用于社会运送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赞同,能够改划为省道或许县道。
第九条公路建造资金能够采纳以下方法筹措:国家和当地出资、专用单位出资、中外合资、社会集资、借款和车辆购置税。
公路建造还能够采纳民工建勤、民办公助和以工代赈的方法。
第十条公路主管部门对使用集资、借款建筑的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和大型的公路桥梁、地道、轮渡码头,能够向过往车辆收取通行费,用于归还集资和借款。
通行费的征收方法由交通部会同财政部和国家物价局拟定。
第十一条公路建造用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处理法》的规则处理。
第十二条依据公路开展规划,确认新建公路或许扩宽原有公路路基、增建其他公路设备需求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归入其土地使用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建筑公路影响铁路、管道、水利、电力、邮电等设备正常使用时,建造单位应当事前征得有关部门的赞同。
第十四条公路主管部门担任对公路建造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和查验。未按国家有关规则检验合格的公路,不得交付使用。
第十五条建筑公路,应当一起建筑公路的防护、维护、环境维护等配套设备。
公路建成后,应当按规则设置各种交通标志。
第三章公路维护
第十六条公路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公路维护作业,坚持公路无缺、平坦、疏通,进步公路的耐久性和抗灾才能。
进行公路修理应当规则修正期限。施工期间,应当采纳办法,确保车辆通行。暂时不能通行的,应当经过公安交通处理机关事前发布布告。
第十七条公路维护实施专业维护与民工建勤维护相结合的准则。
民工建勤的用工、用车数额不得超越国家规则的规范。
第十八条公路交通遇严峻灾祸受阻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当即发动和安排邻近驻军、机关、集体、校园、企业作业单位、城乡居民帮忙公路主管部门期限修正。
第十九条因公路建筑、维护需求,在空位、荒山、河流、滩涂取土采石,应当征得县(市)人民政府赞同。
在上述地址取土采石不得影响邻近建筑物和水利、电力、通讯设备以及农田水土坚持。
在县(市)人民政府核准的公路料场取土采石,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托故阻遏或许讨取价款。
第二十条公路绿化作业,由公路主管部门统筹规划并安排实施。
公路绿化有必要依照公路技能规范进行。
公路两边林木不得恣意采伐,需求更新采伐的,有必要经公路主管部门赞同。
第四章路政处理
第二十一条公路主管部门担任处理和维护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备,有权依法查看、阻止、处理各种侵吞、损坏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设备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制止在公路及公路用地上构筑设备、栽培作物。制止恣意使用公路边沟进行灌溉或许排放污水。
第二十三条在公路两边开山、砍木、施作业业,不得危及公路及公路设备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不得在大型公路桥梁和公路渡头的上、下流各200米规模内采挖沙石、构筑堤堰、倾倒垃圾、紧缩或许扩宽河槽、进行爆破作业。不得在公路地道上方和洞口外100米规模内恣意取土、采石、砍木。
第二十五条经过公路渡头的车辆和人员,有必要恪守渡头处理规章。
第二十六条未经公路主管部门赞同,履带车和铁轮车不得在铺有路面的公路上行进,超越桥梁限载规范的车辆、物件不得过桥。在特别状况下,有必要经过公路、桥梁时,应当采纳有用的技能维护办法。
第二十七条兴修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铺设管线或许进行其他建造工程,需求发掘公路,发掘、占用、使用公路用地及公路设备时,建造单位有必要事前获得公路主管部门赞同,影响车辆通行的,还须征得公安交通处理机关赞同。工程完成后,建造单位应当依照原有技能规范,或许经洽谈依照规划规范修正或许改建公路。
第二十八条建筑跨过公路的桥梁、渡槽、架起管线等,应当考虑公路的前景开展,契合公路的技能规范,并事前征得当地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处理机关赞同。
第二十九条在公路两边建筑永久性工程设备,其建筑物边际与公路边沟外缘的距离为: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
第三十条在公路上设置穿插道口,有必要经公路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处理机关赞同。
规划、建筑穿插道口,有必要契合国家规则的技能规范。
第三十一条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赞同,公路主管部门能够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渡头、地道口建立收取车辆通行费的站卡。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对违背本法令规则的单位和个人,公路主管部门能够别离状况,责令其返还原物、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公路主管部门给予的处分不服的,能够向上级公路主管部门提出申述;对上级公路主管部门的处理决议不服的,能够在接到处理决议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述;期满不申述又不实行的,公路主管部门能够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四条公路处理人员违背本法令的,由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分。
第三十五条违背本法令应当受治安处理处分的,由公安机关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法令下列用语的意义是:
“公路”是指经公路主管部门检验确认的城间、城乡下、乡下能行进轿车的公共路途。公路包含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地道。
“公路用地”是指公路两边边沟(或许截水沟)及边沟(或许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规模的土地。公路用地的详细规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认。
“公路设备”是指公路的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穿插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备、通讯设备、检测及监控设备、维护设备、服务设备、渡头码头、花草林木、专用房子等。
第三十七条本法令由交通部担任解说,交通部能够依据本法令拟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本法令自1988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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