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众斗殴罪无罪辩护词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8-03 15:58浏览量:2097
聚众打斗,是指为了报复别人、争霸一方或许其他不正当意图,纠合世人成帮结伙地相互进行殴斗,损坏公共秩序的行为。那么,聚众打斗无罪辩解词怎样写?以下,是由听讼网小编收拾的相关内容。
聚众打斗罪无罪辩解词范本
敬重的审判长,各位审判员:
安徽慧民律师所承受颍上法令援助中心的指派,指派我到会本庭担任本案的一审辩解人,依法为被告人刘孝国进行辩解,承受指派后,辩解人查阅了本案的卷宗,会见了被告人,经过庭审查询,对本案有所了解。辩解人以为,被告人李孝国的行为不构成聚众打斗罪,依法不该承当刑事责任。恳求法院依法判定被告人刘孝国(化名)不构成违法。首要理由如下:
一、现实之辩,被告人未参与聚众打斗。
依据公诉人供给的依据资料来看结合方才的法庭查询,本案的现实现已十分明晰,本案是在被告朱树连(化名)与王辉(化名)之间因操练手球发作对立王辉被打后,李治刚(化名)为了协助王辉出气找到朱树连要求其向朋友王辉抱歉,在朱树连未赞同的状况之下,两边约好晚上放学后在一中后门打群架,然后引起的这次聚众打斗原因。
两边回到校园各自寻觅自己的同学朋友,为当晚打架作预备,因我的当事人刘孝国与被告李治刚之间既是同学,又同租一间房子寓居,刘孝国不可避免的也知道了这样的音讯,后来在李治刚的指派下,与同学赵汗清(化名)一同去高一(11)班知道朱树连,在回来的路上赵汗清怕刘孝国出事,便让刘孝国不要参与此事,并自动协助刘孝国向李治刚说情不让刘孝国参与。晚上放学后刘孝国就回到自己住的当地,可是他出与对朋友的关怀,就到一中邻近的公用电话处给李治刚打电话问好安全,李治刚接到刘孝国的电话就组织刘孝国回住宿地,将砍刀、钢管拿来给他(这儿辩解人要阐明一点,这此砍刀、钢管是李政几天前在刘孝国与李治刚住宿的时分带过去的,并不是为了这起斗欧而特别预备的)由于刘孝国未满十八周岁思维意思还未老练,在他看来只需没有参与打架,他就会与这件工作无关,确不能知道到假如被其他被告人运用他所拿的刀损伤了别人,他将会被确定这起案的共犯。可是终究庆兴的是,当他把刀送去的时分两边打斗现已完毕,两边的人都各自散去,他所送去的刀在这起案子中并没有发挥用处。由此也或许看出其行为与这起案子并不关联性。
因而辩解人以为,被告人不构成违法。
二、法理之辩,被告人不符合违法构成要件。
咱们都知道构成违法要具有损害行为,损害成果,以及行为与成果之间存在由于联系,只有这三者都一起具有的时分才干构成违法,单单从拿刀这一行为结合本案来看看辩解人以为,拿刀的行为并不构成损害行为,由于从违法行为理论上来看,损害社会的行为包含作为和不作为两种形事,由于本案与不作为行为无关,辩解人单单从作为方面作为阐明,所谓的作为行为简略的说就是指行为人用活跃的行为施行的刑法制止的损害社会行为,
这儿咱们咱们留意一点什么是活跃行为,什么样是刑法制止的行为。假如我说行为人拿刀砍向行为人的时分,我信任咱们都会以为这是一种活跃行为和刑法所制止的行为。可是我想让咱们协助考虑一个问题,假如这个行为人拿刀砍人之间带刀去现场的行为是不是活跃行为和刑法所制止的行为?带刀去现场之前在家磨刀的行为是不是活跃行为和刑法所制止的行为?磨刀之前去商铺买刀的行为是不是活跃行为和刑法所制止的行为?去商铺买刀之前去商铺买刀的路上活跃行为和刑法所制止的行为?
究竟从什么时分开端才算是活跃行为和刑法所制止的行为?
针对这一点,辩解人以为,法令并没有制止行为人拿刀,假如法令由于行为拿刀而对其制止,那么在社会生活中就有或许出现卖刀和买刀的行为也构成违法,因而很简略,由于咱们不或许知道卖刀和买刀下一步这些人会干些合法的工作或是违法的工作。回到本案刘孝国自己不也能意思到他自己所拿的刀会在今后的工作中发挥什么样的效果,也不能知道到他拿到会不会由于他所拿的刀形成本案的损伤成果。而现实上本案的损伤成果确实与其拿刀的行为无关。由此咱们可以以为刘孝国的拿刀行为,不具有损害行为。
第二点,刘孝国的拿刀的行为是否发作了损害成果。
这一点辩解人以为不必作过多的解说,由于在整个聚众打斗的现场根本就没有刘孝国的存在,其间的损伤成果完全是由其他几名被告的行为形成的。刘孝国带刀去现场的过程中也或许是在带刀去现场之前损伤成果现已发作。刘孝国对被害人的损伤虽没有参与也不情,所以说损害成果与刘孝国无关。
第三点,因果联系说,
针对刘孝国的行为与本案是否有因果联系来看,辩解人以为在法学范畴内有一句广为流传达的谚语可以最有力度来阐明行为与成果之间是否有因果联系,那就是,“有此行为必有此成果,无此行为必无此成果。”依据这句话,结合本案,我想再请咱们考虑一下,假如刘孝国拿刀真的去了现场的行为就必定会形成被害人的损伤吗?我信任咱们或许会以为,成果或许会发作,也或许不会发作。换句话说,刘孝国拿刀去现场的行为就不或许会必定形成成果的发作。因而于有此行为必有此成果,这句话不符合。
我想请咱们再考虑一下,假如刘孝国没有去现场,这样的损伤成果就必定不会发作吗?我信任答案必定也是否定的,由于刘孝国在去现场之后,其损伤的行为成果现已完结,并不会由于他去与不去而改变了损伤成果,或许会对成果发作影响。
因而辩解人以为刘孝国的行为、与本案的成果无因果联系,刘孝国不该当对别人的行为承当法令责任。
三、法条之辩。刘孝国不符合聚众打斗的主体资格。
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打斗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活跃参与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许控制;
在这儿我想问一下,什么是首要分子,什么是活跃参与者,可以说在刑法解说中,没有一个清晰的界说。
可是依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聚众打斗等几类违法案子适用法令若干问题的评论纪要》对首要分子和活跃参与者作出了界定,
聚众打斗的首要分子:是指聚众打斗的组织者、策划者、纠合者、指挥者;
活跃参与者是指:在聚众打斗中发挥首要效果或许在打斗中直接致死,致伤别人者。
从这份《纪要》中作出的界定,咱们可以剖析本案中的刘孝国在这起案子中所起到的效果,由于本案的组织者、策划者、纠合者、指挥者。从依据资料上来看这起案子并非因刘孝国引起的。一切参与人员也并非由刘孝国纠合的,因而不能确定为首要分子。
至于刘孝国是否归于活跃参与者,辩解人以为应当看他是否在聚众打斗中发挥了首要效果。至于什么是发挥首要效果,辩解人以为其首要效果是要看参与者的行为对案子发作的影响,这些人的行为能构发作案子的发作,发作了损伤结果、以极直接加快了加害人损伤及加害人数。
从这一点也或许证明刘孝国在这案子中不是活跃参与者,由于刘孝在所作出的行为根本就无法影响与本案的发展,损伤结果、以急受害人数,换话句说,这起案子有他的行为也会发作现在的结果,无他的行为本案的结果也不会因而所到影响。故此,刘孝国的行为也不该当确定为活跃参与者。
退一步说,即便公诉方确定刘孝国的行为与本案有关的状况,那么他也只能算是一般的参与者。
依据《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则聚众打斗罪只处分首要分子和活跃参与者,对与一般参与者不以为是违法,因而关于被告刘孝国不该当确定为聚众打斗罪。
四、公安机关搜集刘孝国的依据时程序违法,不能作为依据运用。
依据《刑诉法》《未成年维护法》《公安机关处理刑事案子程序规则》《检察院处理未成年人刑事案子的规则》都清晰说到,讯问未成年违法嫌疑人,应当告诉法定代理人参与,并依法奉告应当享有的权利义务。
在本案的依据资猜中可以看到公安机关讯问刘孝国时在没有依法告诉其法定代理人参与的状况下,制作了讯问笔录,依据法令规则该份笔录中不利于被告刘孝国的供诉不能作为确定现实的法令依据。
五、道理之辩。
审判长,各位审判员,本案的被告刘孝国,是一个乡村出世的孩子,家庭比较贫穷,他是靠着自己的努力学习,考上了颍上县要点一中。现在刘孝国已是高二学生,再过一年他就要参与高考,也就要展示人身志趣的时刻,走到今日这一步也是由于社会不良要素及他正处在促步走向成年过程中生理、心思不老练,对社会知道缺乏而发作。尽管辩解人一向坚持以为被告人不构成违法,可是审判权是由法官来决议的,对此辩解人期望法院依法作出判定之前,可以站在维护、教育、感染、抢救未成年的立场上,作出有利与刘考国的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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