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肇事后找人顶罪怎么定性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9-02-02 04:24浏览量:999
案情简介:违法嫌疑人甲酒后驾驭其私家轿车发作交通闯祸,导致一人逝世成果。事端发作后,甲当即打电话给乙,通知乙自己酒后驾车,让乙马上赶到现场代替。乙以为甲的车辆有稳妥,假如酒后闯祸稳妥公司不予补偿。为了使甲的交通闯祸得到稳妥公司补偿便赶到事端现场冒充闯祸者。甲的朋友丙其时亦开车跟随甲车,看到甲发作交通事端后向公安机关报案,但报案时没有奉告公安机关闯祸者名字。当乙赶到事端现场后,甲要求丙向公安机关作证时说闯祸者为乙。丙出于哥们义气依照甲的要求向公安机关做出乙为闯祸者的证言。公安机关遂对乙以交通闯祸立案并做出了《交通事端职责确认书》,确认乙负事端首要职责。
问题:甲的行为应怎么科罪即:应定一罪仍是数罪
关于此案的争议观念首要有如下三种:
一、甲某构成交通闯祸罪、庇护罪、伪证罪。理由如下:
1、甲指派乙、丙的行为契合唆使犯要件。依据刑法总则关于唆使犯的处置准则,应以施行犯的行为性质确认唆使犯的行为性质。
2、确认一罪仍是数罪应依据主客观相共同准则。交通闯祸罪片面差错是差错。而甲指派乙、丙的行为所反响的片面差错是成心。客观上甲所实践的指派乙、丙的行为与其交通闯祸行为是各自独立的行为。
二、甲的行为构成交通闯祸罪、波折作证罪。理由如下:
1、甲交通闯祸行为与指派乙、丙的行为在片面上和客观各自独立。
2、甲出于一个片面意图而指派乙、丙的行为应确以为一罪。
三、甲仅构成交通闯祸罪一罪。理由如下:
1、甲指派乙、丙的行为系交通闯祸罪的后续行为,可归结为交通闯祸逃逸。
2、《刑法教科书》里关于庇护罪的论说中清晰观念:指派别人庇护自己的人不构成庇护罪共犯。例如:让别人杀死或损伤自己的人,不可能构成杀人罪或损伤罪的共犯。
笔者附和榜首种观念。详细理由如下:
(一)主客观相共同准则决议本案甲某是构成数罪而非一罪
首要,一罪仍是数罪应以行为人的违法实践的终究形状(而不是某一违法行为尚在进行之中的进程形状)为根底,并结合违法构成的类型,经详细剖析而确认。数罪依据行为人的违法实践是否足够契合数个违法构成为规范分为实质数罪和幻想数罪。实质数罪,是指行为人的违法实践足够契合数个违法构成,构成数个独立或相对独立之罪的违法形状。幻想数罪即幻想竞合犯,是指行为人的违法实践仅足够契合一个违法构成,但其违法实践又几近契合数个违法构成的违法形状。
在本案中甲契合两个独立的违法构成。榜首,甲酒后驾车,违背交通运输办理法规发作交通事端导致一人逝世,其在片面上应是疏忽大意的差错,没有期望或是听任损坏别人生命的意思,其侵略的客体是社会的公共安全利益;第二,甲在闯祸后,意识到自己归于酒后驾车,假如自己供认闯祸,那么由于醉酒其就不能获取稳妥公司关于事端的补偿,因而,为了能够取得稳妥公司的补偿,甲打电话给乙让其前来替自己科罪。这其中有个细节需求咱们留意:甲给乙打电话时,实践上是先要求乙的老公即甲弟来替自己,后在听乙说甲也喝酒后,遂让乙来。这一实践阐明甲、乙二人都清楚酒后闯祸是不能取得稳妥公司补偿的,甲乙二人对事端职责的知道、对代替以获取民事补偿的成心到达共同。甲召乙来后,通知她让她替自己科罪,一起通知自己的朋友丙——目睹到甲闯祸的人,不要说是甲肇的事,丙出于义气也容许了。乙丙在后来面临公安机关时都是依照甲的意思向公安机关做了虚伪陈说,打乱了公安机关的侦办视界,使侦办机关将乙作为违法嫌疑人立案并进行了侦办活动。没有甲的唆使就不可能发作后续的这些行为。甲在明知自己的行为不契合法令要求的状况下,为了获取民事补偿指派别人替自己代替和作伪证,其片面上的成心是显着能够得到表现的,一起他的这些唆使行为损害的是我国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查办违法活动的次序而不是其他客体。
依据主客观相共同准则,咱们彻底能够确认甲的交通闯祸行为与唆使别人冒名代替、作伪证行为彻底是两个独立片面毅力下辅导的独立行为。不能将甲的指派行为确以为甲交通闯祸的后续行为然后作为一罪加剧处理。在我国刑法理论中,数行为法定为一罪或处断为一罪的品种为如下几种:惯犯、结合犯、连续犯、吸收犯、牵连犯。本案显着不是惯犯、结合犯、连续犯。下面首要针对牵连犯和吸收犯进行剖析。
(1)牵连犯是指行为人在施行某一违法时,其违法的手法行为(或许办法行为)和成果行为又冒犯了其他罪名的状况。牵连犯片面上要求行为人只需一个意图,客观上数行为之间具有亲近的“内涵”联络。本案中,假如依照第三种观念即甲仅构成交通闯祸一罪的观念来看,那么甲唆使别人顶罪显着片面上是成心的,那么依照牵连犯的要求,片面意图是共同的,往前倒推则甲就不是差错的交通闯祸而应该是成心的杀人了;一起牵连犯的数行为之间应有客观的“内涵联络”,这内涵联络指施行一个违法行为“往往需求”施行另一个违法行为。本案中,甲的闯祸行为并不必需求找别人顶罪,一起唆使别人违法也并不需求必定是在交通闯祸之后,因而闯祸行为和唆使行为仅仅在个案中偶然地被罪犯运用,不是经常性的联络,不该确以为牵连犯
(2)吸收犯是指行为人的某个违法行为,是其他违法行为必经的进程或许当然的成果。其显着特征为前行为是后行为开展所经阶段,后行为是前行为开展的必然成果。吸收犯与牵连犯的差异规范是看侵略的客体以及效果的目标是否具有同一性,即吸收违法要求行为人实践的数个违法行为有必要侵略同一的直接客体,而且指向同一的详细违法目标。经过前面的剖析,咱们现已证明了甲的闯祸行为与唆使行为侵略的并不是同一客体,指向违法目标也不相同,因而甲也不契合吸收犯的要求。
(二)甲的行为契合唆使犯特征,应以施行犯之罪科罪
唆使犯是指成心地鼓动指派具有刑事职责能力的人违法的人。唆使犯要求行为人片面上有唆使别人的成心。包含直接成心和直接成心;客观上有必要有唆使别人违法的行为。唆使犯的特征能够用独立性和从属性相统一表述:唆使犯具有相对的独立性,只需施行了唆使别人违法的行为,就归于违法行为而构成违法,不管别人是否承受和是否施行;从属性标明唆使犯的定性必定程度上依赖于被唆使者:构成何罪要看唆使的详细内容,是否是既遂要看被唆使者施行该唆使之罪到何种程度。 案情简介:违法嫌疑人甲酒后驾驭其私家轿车发作交通闯祸,导致一人逝世成果。事端发作后,甲当即打电话给乙,通知乙自己酒后驾车,让乙马上赶到现场代替。乙以为甲的车辆有稳妥,假如酒后闯祸稳妥公司不予补偿。为了使甲的交通闯祸得到稳妥公司补偿便赶到事端现场冒充
本案中,甲在闯祸后给乙打电话奉告让其来替自己顶罪,并通知丙不要说是甲撞的车,乙和丙都依照甲的意思做了,并导致了公安机关对乙涉嫌交通闯祸进行立案侦办的成果。乙和丙对立司法机关的行为彻底是在甲的直接唆使下完结的,假如没有甲的唆使,那么乙彻底不可能来到违法现场,一起丙也不必定会做伪证。因而甲契合我国刑法第29条关于唆使犯的规则,应依据被唆使之人施行的行为科罪。
本案中对立甲构成唆使犯的首要理由是甲不能自己庇护自己。征引张明楷教授在其所著的《刑法学》里关于庇护罪的论说中指出:指派别人庇护自己的不构成庇护罪共犯。例如:让别人杀死或损伤自己的人,不可能构成杀人罪或损伤罪的共犯。
张明楷教授是国内刑法学界闻名学者,但自己对张教授在庇护罪中所举示例有所质疑——其所举事例无可比性。让别人杀死或损伤自己的人,不可能构成杀人罪和损伤罪的共犯的法理依据在于:成心杀人罪和成心损伤罪侵略的客体是人的生命权和健康权。生命权和健康权是自己能够自己处置的权力。一个人自杀或自伤(战时自伤行为在外)的行为不是违法行为。一个自身就不是违法行为的行为当然不可能构成违法,所谓共同违法也就更是无从谈起。伪证罪和庇护罪所侵略的客体是司法制度和司法机关正常的办案活动。关于这样客体,甲是没有处置权的。一起,甲指派乙 丙的行为自身是冒犯法令的行为。 因而,张明楷教授所举事例与本案甲状况不只在客体上不同,内行为人的行为性质上也底子不同。
以为甲不可能自己庇护自己的观念实践上是疏忽了施行犯与唆使犯的差异以及唆使犯在共同违法中的位置。庇护的目标应当是别人的违法行为。从施行犯视点考虑,人不可能自己庇护自己,因而由于庇护者与被庇护者的主体合一而不具备庇护的施行犯位置。尽管甲不能实践施行自己庇护自己的行为,但其能够施行指派别人庇护自己的行为,在乙本没有违法成心的状况下,甲指派其出来替甲顶罪,这归于显着的唆使行为。而我国刑法清晰规则了唆使犯以被唆使之人施行的罪名科罪,因而从法理上讲,甲因其唆使行为构成庇护罪的共犯是契合法令逻辑和法令依据的。
别的,唆使犯能够脱离于被唆使者(施行犯)的行为而独立成罪,其独立性在于唆使犯的位置总是高于或等于施行犯,而不可能低于施行犯。假如施行犯是主犯,唆使犯必定是主犯。本案中被唆使者的行为已构成违法,作为唆使犯的甲却不构成违法,这种荒诞定论的法令依据安在呢刑法规则了违法嫌疑人有自我辩解权力,可是假如这种自我辩解权力行使又冒犯了刑法其他的条文,莫非对其再次的违法行为就不处理了吗因而,本案中,甲不只构成庇护罪的唆使犯,还应归于庇护罪共同违法的主犯,假如没有甲的唆使,乙不可能施行庇护的客观行为。
关于以为构成波折作证罪,笔者在方才关于唆使的论述之外还要弥补如下:1、依据法理和法令的要求,唆使犯依照施行犯的罪名科罪。本案中甲的行为显着属唆使行为,且乙与丙也在甲的授意下施行了契合伪证罪和庇护罪的行为,依据唆使犯的从属性,应以伪证罪和庇护罪共犯对甲科罪。2、波折作证罪与伪证罪的唆使犯首要差异在于主体不同,伪证罪的主体规模远小于波折作证罪,且伪证罪只适用于刑事案件中,因而依照特别条款优于一般条款的规则,本案也不能适用波折作证罪,一起,波折作证罪仅能容纳伪证罪,并不能容纳庇护罪。关于其庇护罪的共犯行为该种观念无法解释。
综上,咱们能够看出,关于本案的定性,最要害的问题是甲能否自己庇护自己。持第二种或第三种观念的人以为,甲不可能构成自己庇护自己。他们对庇护的片面了解和对唆使理论的忽视造成对甲构成庇护罪了解的阻碍。笔者现已对甲唆使的行为进行了较为翔实的论述,甲作为唆使犯,其以庇护科罪是由于他的唆使行为而不是他施行了自己庇护自己的行为,他是唆使别人庇护自己违法,大多数人仅仅从常理上去考虑庇护,却忽视了刑法理论关于唆使的规则。这也引申出咱们对另一个问题的考虑:在司法实践中,惯性思想的力气远大于法令思想的力气。咱们实践回绝理论的景象更令人觉得惊骇。许多的有理论依据的事例,会由于在实践中没有判过而被直接放纵。天天在惯性中运转,许多人都早已自觉不自觉地把实践的当作合理的加以重复和坚守。其实一直是在违背正确理论的途径上按既有的方向跋涉。一朝一夕,他们不只会远离理论,更可怕的是会回绝理论,成为理论的门外对立者与否定者。久而久之,咱们新进入司法机关的人员不是去改造已有的司法官员,而是不断地被既有的司法官员所同化,理论在实践工作者的视界中损失立锥之地。因而,笔者真挚的期望能与更多的人讨论本案的法理思想,让更多的司法者用法理和法令的视点去考虑实践中的事例,真实做到依法办案。用法令的价值观而非惯性的价值观去构建一个真实的法治社会。

听讼法律咨询公众号

律师回复不错过

听讼法律咨询小程序

随时随地咨询

我是律师

 

联系客服 9:00-18:00

027-85881208

听讼律助公众号

案源信息早知道

鄂ICP备18021267号-4 鄂公网安备42018502003405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鄂B2-20210603)

Powered by 听讼网 Copyright © 武汉听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联系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三期光谷创意大厦2501-2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