转业军人旧伤复发应该认定为工伤吗

来源:听讼网整理2018-08-11 19:44浏览量:1150

【案情】
王某某化肥厂正式员工,1989年5月,王某在部队执役时右眼因公受伤并去除,左眼患交理性眼炎,1992年6月,王某转业到原告公司作业。2009年7月,其被医院确诊患有左眼交理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一年多后,原告日照某化肥厂向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提出工伤确认请求,该局时隔两余月作出工伤确认决议书,确认王某所受损伤为工伤。化肥厂不服该工伤确认决议,随后向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厅请求行政复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厅保持了该工伤确认决议。后化肥厂向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吊销该工伤确认决议。
【审理】
法院经审理以为,王某在所在单位作业期间患左眼交理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归于旧伤复发,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规则,应当确认为视同工伤,遂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定后,王某所在单位服判未上诉,现判定已发作法律效力。
【分析】
本案焦点主要为如下几方面:
1、第三人王某所受损伤是否应确认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则“员工原在戎行执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获得革新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应视同为工伤。第三人王某于1989年5月在部队执役时因公负伤并去除右眼球。1991年9月,经戎行残情判定小组判定伤情为右眼球去除,左眼交理性眼炎。1992年6月,王某转业到原告化肥厂作业,后经山东省民政厅赞同王某获得革新伤残军人证。2009年,王某被查看出患有左眼交理性眼炎及并发性白内障。原告遂提出工伤确认请求,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确认王某伤情归于旧伤复发,契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项的规则,归于视同工伤的景象,应当确认为工伤。
2、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确认请求是否契合法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则“员工发作事端损伤或许依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则被确诊、判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端损伤发作之日或许被确诊、判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区域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确认请求。遇有特殊情况,经报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赞同,请求时限能够恰当延伸。”原告建议第三人王某是于2009年7月经查看发现患有左眼交理性眼炎及白内障,于一年多后向被告提出请求确认工伤,超出《工伤保险条例》规则的期限,不契合法定程序。东港法院经审理以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立法原意是为了及时抢救受伤员工,保证员工的合法权益,促进单位的安全出产,故要求单位承当首要的工伤申报责任,并将申报时刻限定为30天以内。但假如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赞同,能够将申报时刻延伸,因而,被告受理原告的工伤确认请求契合法定程序。
3、被告逾期作出的工伤确认决议是否违背法定程序
《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条规则“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确认请求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确认的决议,并书面通知请求工伤确认的员工或许其近亲属和该员工所在单位。”原告建议,被告于原告提出工伤请求后两余月才做出工伤确认决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则,被告做出工伤确认的时刻和书面送达的时刻均超出法定期限,属程序违法,依法应予吊销。东港法院经审理以为,从立法者在立法时确认工伤确认程序处理期限的目的看,是为了进步作业效率,避免劳作保证行政部门无故延迟处理,危害劳作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其立法目的是为了维护劳作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利。关于超越规章规则的期限做出的工伤确认决议,假如一概以违背法定程序而吊销,将会使劳作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也不契合行政效率准则,形成行政资源的糟蹋。本案中,被告日照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证局尽管逾期作出工伤确认决议,归于程序上存在少许瑕疵,但从诉讼经济和行政效率视点动身不宜吊销原工伤确认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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