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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2019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2019-12-02
  • 实施日期:2020-01-01
  • 发布部门: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土壤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1月29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土壤污染,保障公众健康,推动土壤资源永续利用,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土壤污染防治及相关活动。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领导,建立土壤污染防治综合协调机制,研究解决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重大问题,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负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将有关部门的土壤污染防治责任纳入生态环境保护责任清单,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林业草原、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水行政、卫生健康、应急管理、交通运输等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保护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义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获取土壤污染状况和防治信息、参与和监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权利。

第二章 标准、监测和详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对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的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地方土壤污染风险管控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备案。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土壤环境监测和土壤污染状况调查、风险评估、风险管控、修复等方面的技术规范。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省土壤环境实际情况,在国家土壤环境监测站(点)基础上,补充设置省级土壤环境监测站(点)。

第八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生态环境、农业农村、自然资源以及其他有关部门以农用地、重点行业企业用地等为重点,开展土壤污染状况详查。重点行业企业范围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确定。

第九条 省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土壤环境基础数据库,构建全省土壤环境信息平台,并纳入全国土壤环境信息平台。

第三章 预防和保护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生态保护红线和土壤环境承载能力,合理确定区域功能定位和产业布局。

禁止在居民区和学校、医院、疗养院、养老院、幼儿园等单位周边新建、改建、扩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协同推进大气、水、土壤污染防治工作。

第十二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毒有害物质排放等情况,制定本行政区域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名录。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质排放,并按年度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报告情况;

(二)建立土壤污染隐患排查制度,保证持续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质渗漏、流失、扬散;

(三)制定、实施自行监测方案,并将监测数据报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前款规定的义务应当在排污许可证中载明。

土壤污染重点监管单位拆除设施、设备或者建筑物、构筑物的,应当制定包括应急措施在内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应当在拆除活动前十五个工作日报所在地县级以上生态环境、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从事有色金属矿采选、有色金属冶炼、铅蓄电池制造、皮革及其制品制造、化学原料以及化学制品制造、电镀等的单位,应当执行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金属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依法实施强制性清洁生产审核,减少重金属污染物排放。

第十四条 从事焦化、煤焦油加工、粗苯加工等涉及多环芳烃、酚类化合物、总石油烃、硝基苯等有毒有害有机污染物排放的单位,应当严格落实防渗漏措施,提升污染防治水平。

第十五条 矿山企业在开采、选矿、运输、仓储等活动中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废气、废水、废渣等污染土壤环境。

第十六条 煤矸石、粉煤灰、赤泥、冶炼渣、脱硫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和危险废物的贮存、处置、利用单位,应当按照相关标准要求,建设防渗漏、防流失、防扬散等设施,并进行定期维护,保证其正常运行和使用。

尾矿库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加强尾矿库的安全管理和污染防治。危库、险库、病库以及其他需要重点监管的尾矿库的运营、管理单位,应当进行土壤污染状况监测和定期评估。

第十七条 从事废弃电子产品、报废机动车、废电池、废轮胎、废塑料等再生利用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采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使用的技术、工艺。

第十八条 从事油品以及其他化学品贮存、运输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其贮存和运输设施应当符合防腐蚀、防渗漏、防挥发等要求,并定期进行维护和检测。

第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有关部门,制定利用工业固体废物填充复垦造地和生态修复的技术规范。

禁止将重金属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含量超标的工业固体废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等用于土地复垦和生态修复。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鼓励农业生产者采取有利于防止土壤污染的有机旱作、种养结合、轮作休耕等农业耕作措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草原主管部门应当指导农业生产者合理使用农药、兽药、肥料、饲料、农用薄膜等农业投入品,控制农药、兽药、化肥等的使用量。

第二十一条 农业投入品生产者、销售者和使用者应当及时回收农业投入品的包装废弃物、农用薄膜和过期报废农药,不得随意丢弃。农药包装废弃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交由专门的机构或者组织进行无害化处理。

在耕地、林地、园地进行种植移栽活动,应当回收育苗容器,防止污染土壤。提倡使用对土壤无害的生态育苗容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使用符合标准的有机肥、高效肥和生物可降解农用薄膜,以及采用生物防治等病虫害绿色防控技术的农业生产者,制定具体补贴办法。

鼓励和支持农业生产者使用低毒、低残留农药以及先进喷施技术,采用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按照规定对酸性土壤等进行改良。

第二十三条 畜禽规模化养殖过程中产生的畜禽粪污,应当按照国家相关规定收集、贮存、处理、利用。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的统一监督管理,农业农村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畜禽粪污资源化利用的技术指导,支持畜禽粪污处理、利用设施的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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