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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2019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2019-11-11
  • 实施日期:2019-11-11
  •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水产品质量安全条例

(2017年6月2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加强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维护公众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促进渔业经济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与水产品质量安全有关的生产、经营和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是指在养殖、采集、捕捞等渔业活动中获得的水生动物、植物及其产品。

本条例所称水产品质量安全,是指水产品质量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符合保障人的健康、安全的要求。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实行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责任制,建立健全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和水产品质量安全服务体系,提高水产品质量安全水平。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生产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对渔业投入品的使用加强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产品进入批发、零售市场或者生产加工企业后的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生态环境、交通运输、林业、卫生、海关等其他相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五条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的水产品质量安全负责,生产经营的水产品应当符合水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六条水产品质量安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等相关部门组织实施。

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协作机制和水产品质量安全追溯体系,推动实施动态监测。

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追溯制度,如实采集、保存、记录追溯信息,保障水产品可溯源。

鼓励和支持科技企业、科研机构等研究开发符合水产品特点的质量安全追溯技术。

第八条 鼓励和支持水产品生产经营者成立或者加入水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

水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建立健全行业规范和奖惩机制,提供水产品安全信息、技术等服务,宣传、普及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引导和督促水产品生产经营者依法生产经营。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知识宣传,引导水产品生产经营者加强质量安全管理和科学防治疫病,提高对水产品质量安全技术规范、渔业投入品安全使用等认识,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

第十条 鼓励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进行社会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对水产品质量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投诉。有关部门收到举报、投诉材料后应当及时处理,对查证属实的举报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产品产地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科学规划水产养殖区域,加强水产品基地建设,保护和提高水产品产地环境质量,防治产地环境污染,改善水产品的生产条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推进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标准化生产示范区、健康养殖示范场和无公害水产品产地的建设,根据水产品产地环境状况划分养殖功能区,合理布局养殖生产,科学确定养殖规模。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建立水产品产地环境安全监测管理制度,对水产品产地环境进行调查、监测和安全评价,对养殖用水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抽样检验。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要求,根据水产品品种特性和生产区域水体、底质中有毒有害物质状况等因素,提出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地贝类质量安全状况,组织贝类生产区域环境质量和贝类质量安全监测,依据监测结果划定贝类生产区域类型,并予以公布。

第十四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保护水产品养殖环境,科学控制养殖密度,合理使用渔业投入品,防止因其生产行为污染水产品养殖环境。

水产品养殖用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养殖用水水质标准。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定期监测养殖用水水质。用于水产品养殖生产的水体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的,应当采取净化措施,经处理仍不符合养殖用水水质标准的,应当停止养殖。

水产品生产者不得在水产品禁止生产区域养殖、采集、捕捞水产品。

第三章 水产品生产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保障水产品质量安全的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品生产的监督管理,提供技术支持和指导,推广生产技术要求和操作规程,引导水产品标准化生产。

第十六条 水产品行业协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指导其成员建立水产品质量安全管理制度,进行水产品标准化生产,合理安排养殖密度,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帮助开展水产品质量安全检测,进行自律教育和管理。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产苗种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

水产苗种生产者应当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使用符合标准的养殖用水,按照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和标准生产水产苗种。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水生动物防疫检疫机构,负责水产苗种的产地检疫和水生动物防疫工作。

出售或者运输的水产苗种,应当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合格证后,方可离开产地。

合法捕获的野生水产苗种,应当经检疫合格,取得检疫合格证明后,方可投放养殖场所、出售或者运输。

第十九条 渔业投入品经营者应当建立购销台账,如实记录购销产品的名称、产品规格、数量、保质期、生产企业名称或者供货者名称及其联系方式、购销时间、销售对象和销售数量,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经营者,还应当记录许可证编号、生产批号。购销台账保存期不得少于二年。

第二十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遵守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渔业投入品使用安全规定,建立健全渔业投入品安全使用制度,按照规定的用量、次数、方法和安全间隔期,合理使用渔业投入品。

第二十一条 禁止在水产品生产过程中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假冒、劣质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

(二)使用国家禁用的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以及其他化合物;

(三)使用人用药品,超剂量、超范围使用渔药,使用过期渔药,或者违反渔药休药期规定;

(四)使用含有违禁药物的水质改良剂、底质改良剂;

(五)使用对人体具有直接或者潜在危害的其他物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强制性标准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水产品生产者应当建立水产品生产记录,如实载明下列事项:

(一)水产苗种来源以及检疫合格证编号;

(二)渔用饲料和饲料添加剂、渔药等渔业投入品的名称、来源、用法、用量和使用、停用日期;

(三)病害的发生和防治情况;

(四)水产品收获、捕捞日期;

(五)水产品销售日期、去向;

(六)法律、法规规定需要记载的其他事项。

水产品生产记录的保存期限自销售完成之日起不得少于二年,不得提前销毁记录。

禁止伪造水产品生产记录。

第二十三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应当自行或者委托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对水产品质量安全状况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合格的,出具合格证明;检测结果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自行检测的,应当具备符合检测要求的检测设备、技术人员,并制定规范的管理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检测结果。

第二十四条县级以上农业农村行政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应当推进扩大水产品无公害产地规模,鼓励水产品生产者申请无公害农产品等认证标志,指导规范使用认证标志,引导通过网络媒体、专业展会等推广宣传获得认证标志的水产品。

禁止冒用无公害农产品、绿色食品、有机农产品、农产品地理标志产品等认证标志。

第二十五条 水产品生产企业、渔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以及从事水产品收购的单位或者个人销售的水产品,按照规定应当包装或者附加标识的,应当经包装或者附加标识后方可销售。包装物或者标识上应当按照规定标明产品的品名、产地、生产者、生产日期等内容;使用添加剂的,还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标明添加剂的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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