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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其他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基本情况

  • 时效性:其他
  • 效力级别: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
  • 发布日期:2018-08-08
  • 实施日期:2018-08-08
  • 发布部门: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的决定

(2018年7月18日辽宁省第十三届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8年8月8日辽宁省人民政府令第318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政府决定对《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条:“海洋环境保护应当坚持科学规划、节约和保护优先、陆海统筹、综合治理、自然恢复为主、损害担责的原则。”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条:“开发利用海洋资源,应当根据全省海洋主体功能区规划、海洋功能区划和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合理布局,并严格遵守海洋生态保护红线和补偿制度以及海洋保护区规定。

“入海河口、滨海湿地、自然岸线、砂质岸线、渔业水域等重点海洋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海域,由省人民政府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生态红线的具体划定与调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海洋生态保护补偿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七条:“省、市、县人民政府将海洋环境保护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海洋生态建设、海洋环境监测等公益性且属于政府责任的海洋环境保护所需资金,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设置入海排污口等向海域排放污染物,应当符合海洋功能区划、海洋环境保护规划和生态红线管控规定。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和浓度等,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标准和规定。

“入海排污口位置的选择,应当根据海洋功能区划、海水动力条件和有关规定,经科学论证后,报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市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在完成备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入海排污口设置情况通报海事、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在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重要渔业水域、盐场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海水浴场和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新建入海排污口。

“省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建立重点入海排污口监测制度,定期向沿海市人民政府通报监测结果。”

六、将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合并,作为第二十九条,修改为:“开发利用海岸、海洋资源,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广泛征求公众意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并在项目开工前按照下列规定申请审查批准,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和跨市海岸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二)省人民政府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的部门批准立项的和跨市海洋工程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省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审查批准;

“(三)市、县批准立项的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由沿海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环境保护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审查批准。

“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报批时,应当附具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情况说明和对公众参与真实性负责的承诺书。”

七、将第二十七条作为第三十一条,修改为:“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批准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拆除或者闲置海洋工程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事先征得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八、将第二十八条作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在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批准前,必须征求海事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环境保护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还必须征求海洋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论证会、听证会或者采取其他形式听取有关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建设项目属于围填海工程的,必须举行听证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四条:“沿海市、县环境保护部门、海洋环境保护部门应当对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项目建设单位执行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海洋环境保护措施落实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项目在建设、运行过程中有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情形的,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责成建设单位进行环境影响后评价,并采取补救措施。

“海岸工程、海洋工程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开展项目所在区域海洋环境跟踪监测。项目建设、运行过程中,建设单位发现有不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情形的,应当停止建设、运行,组织环境影响后评价,根据后评价结论采取补救措施,并报原批准机关备案。”

十、将第三十一条第一项删除,第三十一条作为第三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海洋环境保护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根据损害程度评估结果责令赔偿损失:

“(一)采挖海砂、砾石或者开发海岛及周围海域资源,未采取生态保护措施,造成海岛地形、岸滩、植被以及海岛周围海域生态环境破坏的;

“(二)在半封闭海湾、河口兴建工程建设项目,影响潮汐通道、行洪安全和降低水体交换能力的。”

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围填海工程中使用的填充材料不符合有关环境保护标准的,由海洋环境保护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建设、运行,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海洋环境污染事故,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未经批准或者未经原审批部门重新审核同意,建设单位擅自开工建设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的规定给予处罚。”

十三、将第三十四条作为第四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规定,海洋工程建设项目未建成环境保护设施、环境保护设施未达到规定要求即投入生产、使用的,由海洋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使用,并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条文顺序和个别文字作了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辽宁省海洋环境保护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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