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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青海省民用机场管理条例(2019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2019-06-20
  • 实施日期:2019-08-01
  • 发布部门: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民用机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民用机场建设与管理,保障民用机场安全有序运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规划与建设、安全运营与服务、净空与电磁环境保护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民用机场分为运输机场和通用机场。

第三条民用机场管理应当遵循统筹协调、科学规划、安全规范、优质服务的原则。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管理工作的领导,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的民用机场建设规划,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民用机场发展。民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筹协调解决民用机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依法对民用机场实施监督管理。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配合有关部门和单位,做好民用机场保护和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民用机场规划、建设、运营、管理等方面的组织协调工作;市(州)、县级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的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和信息化、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市场监管、商务、卫生健康、通信、无线电管理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相关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六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依法对本省行政区域内民用机场实施行业监督管理。机场管理机构负责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管理工作。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民用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驻场单位、机场所在地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对民用机场管理和保护法律法规以及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增强公众对民用机场安全保护的意识。

第八条民用机场属于公共基础设施,应当依法予以保护。对破坏民用机场设施、危害民用机场安全、妨碍民用机场管理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制止并向公安机关、机场管理机构举报。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符合全国民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以及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核准、备案和验收手续。运输机场的规划、建设应当遵循绿色发展要求,严格控制建设用地规模,节约集约用地,保护生态环境。

第十条运输机场建设项目法人应当组织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编制运输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军事机关、驻场单位的意见,按照国家规定程序办理批准手续。

第十一条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运输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运输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运输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有关部门编制、修改其他专项规划涉及运输机场的,应当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十二条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将机场集疏运体系建设纳入综合交通运输体系发展规划,加强高等级公路、轨道交通等建设,完善城市公交、客运班车等多种运输方式对接运输机场,形成便捷、高效的机场综合交通枢纽,实现航空运输与其他运输方式的有效衔接。

第十三条运输机场内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运输机场总体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运输机场内擅自新建、改建、扩建建(构)筑物。

第十四条运输机场内应当建设完善旅客服务、航空货运集散、公共交通、油料供应以及航空器维修保障等配套基础设施。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机场管理机构规定,负责做好其所使用土地范围内的道路、环境卫生、绿化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工作。

第十五条运输机场内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运输机场外的供水、供电、供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由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并保障机场内外用水、用电、用气、通信、道路等基础设施的衔接。

第十六条省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应当结合地区发展实际和通用机场功能定位,按照安全、经济、实用、绿色的原则,科学编制通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通用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通用机场布局和建设规划,将本地区通用机场建设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第十七条通用机场建设应当综合考虑人口、土地、空域资源、交通运输、产业基础等条件,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标准。鼓励符合条件的高速公路服务区、医院、学校、体育场、城市核心商务区等,根据需要设立直升机起降点。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实际需要,可以将应急救援、防灾减灾、医疗救护等公益类通用航空服务纳入政府购买服务范围。支持通用机场开展农业、工业、气象探测、环境监测等生产类通用航空服务。鼓励有条件的通用机场拓展公务飞行、航空游览、飞行培训、私人飞行、短途运输等通用航空服务。

第三章安全运营与服务

第十九条机场管理机构对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组织制定安全运营制度,督促检查安全运营工作,维护运输机场的安全运行。空中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为运输机场提供空中交通管制、通信导航监视等服务,并做好民用航空器起降过程中的安全保障工作。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发生影响运输机场安全运营情况的,应当立即报告机场管理机构。

第二十条民用航空管理部门、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制定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体系,形成联动机制。运输机场发生突发事件,所在地有关人民政府、民用航空管理部门、空中交通管理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等应当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及时、有效地开展应急救援工作。

第二十一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运输机场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制定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并负责机场应急救援工作的统筹协调。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制定相应的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方案,并与机场管理机构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相衔接。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加强日常维护管理,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

第二十二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安全运营需要划定运输机场控制区,设置明显的标志标识,实行封闭式分区管理。

第二十三条禁止下列扰乱运输机场秩序的行为:

(一)攀(钻)越、损毁机场防护围栏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二)无机场控制区通行证或者未经过安全检查擅自进入机场控制区;

(三)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强占机场设施、设备或者飞行区;

(四)冲击或者堵塞值机、安全检查、登机、应急、货运等通道;

(五)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联络道;

(六)携带危险品进入航站楼、停车场、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七)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谷物、驾驶车辆进行教练活动;

(八)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九)其他扰乱运输机场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禁止下列破坏运输机场场容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一)建筑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场地;

(二)堵塞、侵占机场排洪渠道、排水设施;

(三)擅自占用或者破坏机场道路设施;

(四)损毁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公用照明等公共设施;

(五)在露天场所和垃圾收集容器内焚烧树叶、垃圾或者其他废弃物;

(六)损坏花草树木和绿化设施;

(七)擅自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八)禁烟区域内吸烟;

(九)其他破坏运输机场场容环境和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运输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做好机场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管理工作,按照有关规定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保障机场安全有序运营。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经营服务单位、旅客、货主应当自觉遵守机场的公共秩序,维护场容环境。

第二十六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和实际需要配备候机、餐饮、停车、通信、金融、医疗急救以及无障碍等设施、设备,设置规范、清晰的标识,使用规范服务用语,保持良好、整洁的服务环境,并提供相应的服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加强对其管理的设施设备的维护,因管理维护不当,造成旅客、货主以及驻场单位权益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七条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机场管理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服务规范,为旅客和货主提供便捷、优质、高效的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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