鄂ICP备18021267号-4 鄂公网安备42018502003405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鄂B2-20210603)
Powered by 听讼网 Copyright © 武汉听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联系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三期光谷创意大厦2501-2502
基本情况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我省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关于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的规定》《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等法律法规和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刑事诉讼法律援助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以下合称为办案机关)和司法行政机关、法律援助机构办理刑事诉讼法律援助案件,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法律援助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建立刑事法律援助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重大问题,建立便捷高效的工作机制,确保依法及时有效开展工作。
第四条 办案机关、司法行政机关及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积极推进信息化建设,实现工作数据互联互通。
第二章 告知
第五条 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申请法律援助和约见值班律师。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情形的,办案机关应当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将依法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或者法律帮助。
办案机关按照下列规定的时间履行告知职责:
(一)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在第一次讯问犯罪嫌疑人或者采取强制措施时;
(二)人民检察院自收到移送审查起诉的案件材料之日起3日内;
(三)人民法院自受理案件或者决定再审之日起3日内。
第六条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公诉案件的被害人、自诉案件的自诉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和申请法律援助。
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履行前款告知职责的时间按照本办法第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执行。
第七条 办案机关可以采取口头或者书面方式履行告知职责。口头告知的,应当制作笔录,由被告知人签名;书面告知的,应当将送达回执入卷。
被告知人为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的,应当告知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
被告知人当场表达申请法律援助意愿的,应当指导其申请法律援助。
第八条 看守所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入所时,应当告知其申请法律援助的途径和有获得值班律师法律帮助的权利。
第三章 申请
第九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亲属、自诉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请法律援助的,应当向办案机关所在地的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提出。
第十条 被羁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通过办案机关或者看守所提出法律援助申请的,办案机关或者看守所应当自收到法律援助申请后24小时内,将申请转交有受理权的法律援助机构,并在3日内通知申请人的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委托代理人协助向法律援助机构提供有关证件、证明等材料;申请人没有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无法通知的,在转交法律援助申请材料时一并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对于办案机关或者看守所转交法律援助申请的,法律援助机构作出的法律援助决定,通过转交单位送达申请人。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申请法律援助的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及时将办案过程中掌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经济状况和家庭成员状况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四章 通知
第十一条 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七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或者《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的,办案机关应当自发现该情形之日起3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辩护。
属于《刑事诉讼法》第三百零四条或者《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自受理强制医疗申请或者发现被告人符合强制医疗条件之日起3日内,通知所在地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所属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提供法律帮助。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关于开展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工作的实施办法(试行)》的规定履行通知辩护职责。
第十二条 适用普通程序并决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通知代理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5日前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适用简易程序并决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在开庭10日前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通知辩护的案件,应当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15日前将相关材料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材料包括通知辩护公函、强制措施决定书、起诉意见书、起诉书、判决书、上诉状、出庭通知书、抗诉书、再审决定书等副本。
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涉嫌或者被指控的罪名、羁押场所或者住所、通知辩护的理由、需要翻译的语种、办案机关已聘请的翻译人员姓名、至少2名办案机关联系人姓名和联系方式等。已确定开庭审理的,通知辩护公函应当载明开庭的时间、地点。
一个案件中有多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需要通知辩护的,应当按照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数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法律文书。
第十三条 办案机关向法律援助机构发出通知辩护公函前,应当核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已自行委托辩护人。
对部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已自行委托辩护人的共同犯罪案件,办案机关应当将已接受同案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的律师名单及所属执业机构书面告知法律援助机构。
第十四条 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公函内容不齐全或者通知辩护材料不齐全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商请办案机关予以补充。
人民法院未按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时间通知辩护或者补充齐全通知辩护材料,导致法律援助机构无法及时指派律师完成辩护工作,可能影响辩护律师履行职责,法律援助机构请求人民法院延期开庭审理的,人民法院可以延期开庭审理。
第十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发现办案机关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指派律师提供法律援助,并说明理由:
(一)公安机关在案件移送审查起诉后就侦查阶段补发通知辩护公函的;
(二)人民检察院在案件提起公诉后就审查起诉阶段补发通知辩护公函的;
(三)人民法院在案件开庭审理后就审判阶段补发通知辩护公函的。
法律援助机构已经作出指派,承办律师发现有上述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法律援助机构报告,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可以终止法律援助,并函复办案机关。
第十六条 办案机关在通知辩护后发现受援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撤销通知辩护函》:
(一)受援人自行委托其他代理人或者辩护人;
(二)因刑事案件律师辩护全覆盖试点工作由人民法院通知辩护的受援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
(三)受援人要求终止法律援助的,但是《刑事诉讼法》《广东省法律援助条例》规定应当通知辩护的情形除外;
(四)案件依法终止审理或者被撤销;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依申请提供法律援助的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坚持自己辩护,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办案机关应当参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向法律援助机构送交《告知书》。
第十七条 人民法院通知代理的,应当将通知代理公函和强制医疗申请书副本送交法律援助机构。
通知代理公函应当载明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的身份信息、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被采取临时性约束措施或者被羁押的地点、通知代理的理由、法定代理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至少2名办案机关联系人的姓名和联系方式。
人民法院向法律援助机构发出通知代理公函前,应当核实被申请人或者被告人及其近亲属是否已自行委托诉讼代理人。
第五章 指派
第十八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自收到通知辩护、通知代理公函或者作出给予法律援助决定之日起2日内,确定承办律师并函告办案机关。
法律援助机构依法指派律师事务所承办的,律师事务所应当自收到指派材料之日起2日内安排承办律师并回复作出指派的法律援助机构。
法律援助机构出具的法律援助公函应当载明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承办律师的姓名、所属执业机构及联系方式。
承办律师应当在接受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后3日内向办案机关提交法律援助委托代理相关材料。
第十九条 法律援助机构不得指派同一名律师担任同案的两名或者两名以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也不得指派同一名律师担任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未同案处理但犯罪事实存在关联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
本地律师资源不足,经上一级司法行政部门协调仍无法按照前款规定执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属于应当通知辩护情形的,由法律援助机构商办案机关解决。
第二十条 对于办案机关通知辩护的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近亲属就同一案件同一诉讼阶段依申请获得法律援助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根据作出法律援助决定或者收到办案机关通知辩护公函的时间顺序原则指派律师,并根据具体情况函告办案机关撤销通知辩护,或者告知申请人撤销法律援助申请。
同一个法律援助机构未能及时发现通知辩护案件存在申请法律援助情形且均已作出指派的,办案机关发现后应当及时函告法律援助机构,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按照指派时间顺序原则进行处理;对于后作出指派的,应当终止法律援助。受理法律援助申请及接收通知辩护公函不是同一法律援助机构的,由该两个法律援助机构协商处理,协商不成的,报共同的上一级法律援助机构决定。
第二十一条 承办律师发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在3日内向法律援助机构书面报告。法律援助机构核实后,应当依法作出终止法律援助决定,并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日内函告办案机关和承办律师,受援人为被羁押人员的,应当同时函告羁押单位。
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接受辩护、要求终止法律援助或者已另行委托辩护人或代理人的,承办律师向法律援助机构书面报告的同时,一并向办案机关书面反馈情况。
第二十二条 属于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办案机关应当查明拒绝法律援助的原因,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准许,同时告知其需另行委托辩护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办案机关应当在3日内通知法律援助机构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法律援助机构再次指派律师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仍拒绝法律援助律师为其提供辩护的,办案机关应当不予准许。
属于刑事辩护全覆盖情形的案件,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应予准许。在庭审过程中被告人当庭拒绝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为其辩护的,法庭应予准许。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更换承办律师,法律援助机构经审查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应当另行指派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承办律师在开庭时发现被告人另行委托辩护人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出终止辩护,法庭应当庭予以准许;承办律师未提出终止辩护的,法庭也可以在向被告人解释法律援助相关规定的情况下,当庭撤销通知辩护。人民法院应于庭后3日内书面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撤销通知辩护。
法律援助机构指派的律师接受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委托后,依据《律师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辩护的,法律援助机构应予准许。
第二十三条 在法律援助机构决定终止法律援助或者办案机关决定撤销通知辩护、准许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拒绝法律援助律师辩护之前,承办律师不得自行终止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辩护。
鄂ICP备18021267号-4 鄂公网安备42018502003405号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鄂B2-20210603)
Powered by 听讼网 Copyright © 武汉听讼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版权所有 联系地址: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关山大道465号三期光谷创意大厦2501-2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