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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2019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2019-10-21
  • 实施日期:2019-12-01
  • 发布部门: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中小企业促进条例

(2019年9月2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改善中小企业经营环境,保障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维护中小企业合法权益,促进中小企业健康发展,发挥中小企业在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扩大就业、改善民生、促进创业创新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活动适用本条例。国家法律、法规已经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本条例所称中小企业,是指依法设立的,符合国家中小企业划分标准的中型企业、小型企业和微型企业。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坚持以生态优先、绿色发展为导向的高质量发展,在政策、融资、营商环境等方面主动为中小企业提供指导、帮助和服务,引导中小企业制度创新,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完善法人治理结构,增强自我发展能力。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政务诚信和公共法律服务建设,完善对企业家的容错帮扶机制,依法保护中小企业及其出资人的财产权、知识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

第五条 中小企业应当依法经营,遵守法律、法规,遵循诚信原则,规范内部管理,提高经营管理水平;不得损害劳动者合法权益,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统筹全区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制定促进中小企业发展政策。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促进工作协调机制,明确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组织实施中小企业发展政策,对中小企业促进工作进行指导服务、综合协调和监督检查;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

第七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建立中小企业统计监测制度,定期发布中小企业有关信息,每年第一季度发布上年度中小企业发展报告。

第八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和小微企业名录,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数据库,实现企业信用信息共享。

第二章 财税支持

第九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用于支持企业发展的其他专项资金应当优先支持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

第十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通过资助、购买服务、奖励等方式,重点用于支持中小企业专业化精细化特色化新颖化发展、公共服务体系和融资服务体系建设、产业转型升级以及信息化建设。

第十一条 中小企业发展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中小企业促进工作的综合管理部门提出使用计划,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安排使用。专项资金管理使用坚持规范、公开、透明的原则,实行预算绩效管理,接受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二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按照市场化、公司化运作,实行职业经理人制度,主要用于引导和带动社会资金支持种子期、初创期成长型中小企业发展。

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发展基金。

中小企业发展基金的设立和使用管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国家和自治区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的相关税收、行政事业性收费等优惠政策,为中小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提供服务。

第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税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落实国家税收优惠政策,对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实行缓征、减征、免征企业所得税、增值税等措施,简化税收征管程序,减轻企业税收负担。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减少涉及中小企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降低服务收费标准。

第三章 融资促进

第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中小企业信贷激励机制,鼓励和引导金融机构调整信贷结构、创新信贷产品,加大对中小企业的信贷支持。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设立中小企业信贷风险补偿资金,对提供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银行、担保、保险等机构给予贷款风险补偿。

第十六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协调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督促银行业金融机构完善授信尽职免责规定和绩效考核方案,采取合理措施提高小型微型企业不良贷款容忍度。

第十七条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推进普惠金融发展,单列小型微型企业信贷计划,建立适合小型微型企业特点的授信制度和信贷流程,加大对小型微型企业的信贷支持力度。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鼓励村镇银行、财务公司、融资租赁公司、民营银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和信托等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金融服务。

第十八条 鼓励、支持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按照国家规定做好下列工作:

(一)扩大对中小企业信用贷款规模,发展免担保、免抵押的信用贷款业务;

(二)对市场前景好、诚信度高但暂时经营有困难的中小企业,不停贷、压贷、抽贷、断贷;

(三)对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实行无还本续贷,提高中长期贷款比例,根据中小企业需求合理确定流动资金贷款期限。

第十九条 鼓励金融机构为中小企业提供以应收账款、供应链金融、特许经营权、知识产权、股权、存货、机器设备、信用等为主要担保品的担保融资。

政府采购主体和大型企业确因结算方式需要等原因未支付中小企业账款的,应当及时确认与中小企业的债权债务关系,帮助中小企业利用应收账款融资。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应收账款融资服务平台,推动本地区供应链核心企业支持中小企业应收账款融资,引导金融机构扩大应收账款、商标权、专利权质押融资业务规模。

第二十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支持和引导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通过发行债券、境内外上市、股权融资等方式直接融资,推动中小企业依托科技创新板等板块融资。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对中小企业上市挂牌、发行债券等产生的相关费用给予补助。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鼓励以大中型企业为主体发行小型微型企业增信集合债券,支持发行创业投资类企业债券,对首次成功完成债券融资的中小企业,按照规定给予奖励。

自治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区域性股权交易市场托管、挂牌、转让等融资服务能力建设。支持、引导证券机构为符合条件的中小企业上市挂牌、股权融资和发行债券提供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一条 鼓励中小企业通过出资入股、收购股权、认购可转债、股权置换等方式,参与国有企业改制重组、合资经营、股权多元化改革和国有控股上市公司增资扩股,组建混合所有制企业。

第二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中小企业政策性信用担保体系,建立财政资金对融资担保机构资本金的持续注入机制,通过风险补偿、资本金注入等方式,加大对政策性融资担保机构的扶持力度。

鼓励社会资本出资组建商业性信用担保机构,扩大中小企业融资担保规模。

政策性融资再担保机构应当重点支持各类担保机构为符合条件的小型微型企业提供贷款担保,分散担保风险。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公共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加强中小企业融资综合信用服务,与商业银行共享注册登记、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失信行为以及纳税、社保等信息,提高信用状况良好中小企业的信贷可得性。

第四章 创业创新

第二十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重点产业集聚区建设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创业孵化基地和众创空间、孵化器、加速器,完善中小企业创业创新孵化育成体系。

对创业企业入驻小型微型企业创业创新基地、创业孵化基地的,可以给予场地房租补贴。

第二十五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可以通过弹性年期出让、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等方式向中小企业供应土地,允许中小企业在规定期限内按合同约定分期缴纳土地出让价款。

对于用地需求面积较大或者分期建设的中小企业工业用地,可以按照一次规划、分期供地的要求,预留一定期限内的发展用地。

支持中小企业高标准厂房按幢、层等固定界限为基本单元分割登记和转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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