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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尚未生效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2019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尚未生效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2019-12-06
  • 实施日期:2020-03-01
  • 发布部门: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

(2002年2月5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9年5月20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宗教事务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9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修订 )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提高宗教工作法治化水平,根据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信教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以下称不信教公民)。

信教公民和不信教公民、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第三条 宗教工作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贯彻党的宗教工作方针政策,积极引导各宗教坚持中国化方向,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优秀传统文化,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

第四条 宗教事务管理坚持保护合法、制止非法、遏制极端、抵御渗透、打击犯罪的原则。

第五条 各宗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宗教工作,建立健全宗教工作机制,研究解决宗教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保障工作力量和必要的工作条件。

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有关行政管理工作。

第二章 宗教团体

第七条 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家社会团体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民政部门应当依法公告宗教团体成立、变更和注销相关情况。

第八条 宗教团体应当具有办公场所和与其业务活动相适应的专职工作人员。

宗教团体应当加强内部管理,建立健全教务、财务、安全、人员等方面的规章制度,并报送相应的宗教事务部门。宗教团体制定教务方面的规章制度应当与全国性宗教团体制定的相应规章制度相衔接。对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和宗教教职人员违反宗教团体制定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宗教团体应当依据章程进行处理。

第九条 宗教团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章程履行职能,自主管理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宗教活动,指导宗教教务,加强宗教思想建设、教风建设和人才建设。

宗教团体应当建立宗教活动场所及其负责人、宗教教职人员档案,如实记载相关人员、活动等信息,并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条 宗教团体应当组织或者协助宗教活动场所开展正常的宗教活动,引导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抵御境外势力利用宗教进行渗透,抵制商业化倾向。

宗教团体应当联系引导信教公民参加正常的宗教活动,反映信教公民合理诉求,维护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宗教团体应当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和宗教事务部门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

宗教团体应当根据章程按期换届。

第三章 宗教院校

第十二条 设立宗教院校,由省宗教团体向省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提出审核意见,报国家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宗教院校变更校址、校名、隶属关系、培养目标、学制、办学规模等以及合并、分设和终止,应当按照前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 省宗教团体应当依法履行宗教院校办学主体责

任。

宗教院校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运行机制,加强教学能力建设,合理设置课程,保证教育教学质量,维护正常教学秩序。

第十四条 宗教院校招生,应当明确招生条件,根据考生本人自愿的原则,经考生住所地宗教团体或者所在宗教活动场所推荐,通过考试的方式择优录取。

第十五条 宗教院校可以根据省宗教团体安排,对宗教教职人员、宗教团体工作人员、宗教活动场所管理组织成员和信教公民开展教育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宗教工作政策、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中华优秀传统文化等。

第四章 宗教活动场所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包括寺观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设立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筹备设立、登记手续。

新设立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以教派、人名等冠名。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期,寺观教堂不超过五年,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不超过三年。

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登记。符合法人条件的,可以依法办理法人登记。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成立管理组织,其成员由宗教教职人员或者符合本宗教规定的主持宗教活动的其他人员和所在地信教公民代表等组成。管理组织成立及成员变更情况应当在组织成立或者成员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报该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管理组织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不超过五年。

管理组织实行民主管理,履行以下职责:

(一)宣传贯彻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宗教工作政策,团结和教育信教公民;

(二)制定本场所人员、教务、财务、资产、会计、治安、消防、文物保护、卫生防疫等管理制度;

(三)安排宗教活动;

(四)教育、培养和管理本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其他人员;

(五)管理本场所财产,向信教公民公布收支等情况;

(六)对经常参加本场所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进行登记;

(七)维护信教公民合法权益,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八)依法管理本场所的其他事务。

管理组织应当按照规定向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提交年度工作情况、财务收支报告。

第十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并落实安全防范制度,明确治安保卫人员及其职责,安装符合公共安全相关标准和技术要求的物防和技防设施,并保障设施正常运行。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加强消防安全管理,配置必要的消防设施和消防器材,保持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畅通,规范用火、用电管理,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宗教活动场所发现有宣扬宗教极端主义或者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破坏民族团结、分裂国家和恐怖活动等违法活动的,应当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制止,并立即向公安机关和宗教事务部门报告。

第二十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居住的人员,应当依法办理户口登记或者居住登记。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建立居住人员管理档案。

宗教活动场所设有住宿设施的,接待外来人员住宿参照旅馆业治安管理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报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宗教活动场所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二十二条 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信教公民经常性集体宗教活动的需要以及相关宗教团体的意见,向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宗教活动场所设置布局意见,由自然资源主管部门统筹考虑纳入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编制国土空间规划时,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新建建筑物,宗教活动场所扩建、异地重建,或者改变宗教用地规定用途的,应当符合国土空间规划的要求,依法办理规划、用地、建设等相关手续。建设工程设计应当与周边城乡环境相协调,体现中国元素和地方特色。

第二十四条 设立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或者依托宗教活动场所设立风景名胜区的,应当征求省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改造风景名胜区涉及宗教活动场所的,应当与该宗教活动场所协商达成协议,并征求所在地县(市、区)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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