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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2019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2019-10-17
  • 实施日期:2019-10-17
  • 发布部门: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

(1998年5月29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7月23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9年5月31日重庆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关于修改〈重庆市长江防护林体系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长江防护林体系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长江防护林保持水土、涵养水源、改善三峡库区生态环境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和经营利用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长江防护林体系,包括规划区内的防护林、用材林、经济林、薪炭林和特种用途林。

防护林,包括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农田防护林、护路林和护堤护岸林。

第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是指以长江为主线,以其流域水系为单元,通过恢复和增加森林植被,多林种、多树种合理配置,乔灌草并重,网带片点有机结合,建成以防护效益为主的生态公益型林业工程。

第四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贯彻“共抓大保护、不搞大开发”方针,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统一规划,因地制宜,因害设防,分类指导,实行山水林田湖草系统治理。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领导工作,组织动员广大人民群众积极投入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长江防护林体系的规划、建设、保护和管理。

农业、水利、土地、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在长江防护林体系规划、建设、保护、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管理

第七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制定规划。规划包括市总体规划和区县(自治县)总体规划。

第八条 市总体规划由市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批准的《长江中上游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第九条 区县(自治县)总体规划由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依据市总体规划编制,经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后,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条 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区县(自治县)总体规划和市林业主管部门下达的年度计划提前一年编制施工作业设计,报市林业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按照批准的总体规划和作业设计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调整变动的,必须报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三章 建设管理

第十二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包括人工造林、飞机播种造林、封山育林和低产低效林改造。

第十三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总体规划区内的宜林地,由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依照《重庆市绿化条例》的规定落实造林营林绿化责任。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提供技术指导。

第十四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以区县(自治县)为单位负责实施,以乡镇为单位实行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和施工负责人责任制,保证建设进度和质量。

第十五条 国家推行多种造林形式,鼓励单位和个人承包、租赁、购买宜林荒山的使用权造林。

国家鼓励以竹、木为原料的生产单位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联合造林,建立原料林基地。

第十六条 采用承包、租赁、拍卖等方式在宜林荒山造林的,应签定合同,并按照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的期限完成造林任务。

第十七条 已划给农村村民造林的自留山、责任山,可以在自愿互利的前提下实行合作造林,也可以经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同意后转包他人造林。

农村村民在自留山、责任山上营造防护林,区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应按照长江防护林施工设计要求给予技术指导。

第十八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应当达到以下质量标准;

(一)人工造林三年后,保存率达到百分之八十五以上;

(二)飞机播种造林,当年有苗面积占有效面积的百分之七十以上,每亩有苗四百株以上,飞播后第五年每亩保存幼树不得少于二百株;

(三)封山育林区面积不得小于三百亩,封山育林后三至五年郁闭度达到零点四以上;

(四)低产低效林改造三年后,目的树种株数占百分之八十五以上,乔灌草郁闭度不低于零点四。

第十九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阶段检查、年度检查、竣工验收制度。对检查、验收中发现的问题,应当限期改正。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长江防护林体系档案,定期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报告建设情况。

第四章 资金管理

第二十一条 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实行国家投资和群众投资、投劳相结合,鼓励社会团体、经济组织和民间筹资营造长江防护林。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根据长江防护林体系建设的需要,每年通过预算安排相应资金,用于长江防护林的营造、抚育、保护和管理。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用好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扶持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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