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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现行有效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2019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现行有效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2019-11-11
  • 实施日期:2019-11-11
  • 发布部门: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

(2002年12月6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2年7月26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4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商品房预售管理条例〉等二十七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19年9月25日广东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关于修改〈广东省食品安全条例〉等十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条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合法经营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禁止和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未依法取得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的查处。

第三条查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遵循疏导与制止、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文明执法。

第四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未经行政许可,从事依法应当取得行政许可的活动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采取措施予以制止和处罚。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领导,组织和督促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建立和完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机制。

各级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查处无照经营行为的工作。

公安、税务、建设、自然资源、卫生、生态环境、文化、广播电视、电影、新闻出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业和信息化、交通运输、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的经营行为。

依法相对集中行使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可在授权范围内查处占道经营、乱摆乱卖的无照经营行为。

法律法规对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从事生产、销售、服务等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场所和时间,销售农副产品、日常生活用品,或者个人利用自己的技能从事依法无须取得许可的便民劳务活动;

(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的规定,从事无须办理注册登记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负责查处,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未依法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设立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办理注销登记后,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营业执照有效期已过,未办理延期变更登记,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借用、租用、受让他人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六)持伪造的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未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并领取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

(八)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和外国的企业、其他组织常驻代表机构直接从事经营活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无照经营行为。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发现当事人涉嫌上述无照经营的,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法负责查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在职责范围内予以配合:

(一)依法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无须办理营业执照,但应当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而未取得,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被依法吊销、撤销、注销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以及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查处违法行为时,对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查处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移送具有行政管理职责的行政机关查处;发现当事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伪造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二)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营业执照或者其他批准文件;

(三)违反有关规定为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银行账户、证明;

(四)为无照经营者提供经营场所、运输、保管、仓储等条件;

(五)法律、法规禁止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九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与无照经营相关的情况,并要求当事人提供相关的证明材料或者其他资料;

(二)查阅、复制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合同、账册、发票、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他资料;

(三)检查与无照经营有关的场所、物品,查封、扣押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物品、设备、工具、资料等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十条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对当事人的财物查封、扣押决定的,应当经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交通不便地区或者不及时采取查封、扣押措施可能影响取证时,可以先采取查封、扣押措施,但必须在二十四小时内补办批准手续并送达当事人。

第十一条采取查封、扣押措施时,应当由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实施。执法人员应当向当事人出示执法身份证件,送达查封、扣押决定书,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通知当事人到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并制作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查封、扣押财物清单一式两份,由当事人和执法机关各执一份。

现场笔录和查封、扣押财物清单应当由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应当由两名以上与当事人无利害关系的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十二条查封、扣押财物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县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十日。

当事人的财物被查封、扣押后,应当自财物被查封、扣押之日起七日内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当事人接受调查之日起七日内对该财物作出认定,对不属于直接用于无照经营的财物,应当在作出认定后二日内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财物归还当事人。

当事人不按期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公告通知当事人。自公告之日起七日内当事人仍不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接受调查和处理的,被查封、扣押的财物依法处理,但不免除违法行为当事人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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