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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效性】其他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1997版)

基本情况

  • 时效性:其他
  • 效力级别:地方性法规
  • 发布日期:1997-10-17
  • 实施日期:1998-01-01
  • 发布部门: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编者注:修改内容见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41号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的《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本)》)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计量监督管理,保障国家计量单位制的统一和量值的准确可靠,有利于生产、贸易和科学技术的发展,保护消费者、生产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校准、测试,制造、修理(含改装,下同)、安装、经营计量器具和使用计量单位,对商品服务进行计量结算,以及从事其他计量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计量工作实施统一监督和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计量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计量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鼓励计量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的计量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对在计量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计量单位

第五条 国际单位制计量单位和国家选定的其他计量单位为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的名称、符号按国务院公布的执行。

凡从事涉及计量的活动,均应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第六条 从事下列活动必须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一)制发公文、公报、统计报表;

(二)制作、播放广播、电视节目;

(三)发表报告、学术论文;

(四)制作发布广告;

(五)出版发行图书、报刊及音像制品;

(六)印制票据、票证、帐册;

(七)制定标准、检定规程、技术规范、产品使用说明书;

(八)出具检测、检验数据;

(九)生产、经营商品,标注商品标识;

(十)其他面向社会标明计量单位的活动。

第七条 进出口商品、出版古籍、文学书籍及其他需要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计量器具

第八条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必须具备相应的生产、技术条件,并依法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方可办理营业执照。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利用他人的产品、生产设备和技术文件骗取《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所制计量器具必须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方可销售。

第九条 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需要变更许可范围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变更;因故不再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的,应当将许可证交原发证机关注销。

禁止转让、买卖、涂改、伪造或与他人共用《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第十条 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定型鉴定,由国家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计量器具新产品的型式,须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计量器具新产品的样机试验,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

第十一条 从事工作计量器具安装业务的单位或个人,必须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格审查合格后,方可从事安装业务。但经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确定免予资格审查的除外。上级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已经进行资格审查确认的,不得进行重复资格审查。

第十二条 进口的计量器具必须经国家、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校准后,方可销售或使用。

第十三条 禁止制造、经营、修理或安装下列计量器具:

(一)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

(二)无检定校准合格印、证的;

(三)无《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及编号的;

(四)用残次零配件组装的。

第十四条 使用计量器具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

(二)弄虚作假;

(三)破坏计量检定封印;

(四)使用超过检定、校准周期或检定、校准不合格的计量器具;

(五)使用国家明令禁止使用的计量器具。

第四章 计量检定与计量认证

第十五条 各单位建立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应当依法持有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考核合格证。

第十六条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计量检定、校准机构(以下统称计量检定机构),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校准、测试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具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发给的考核合格证;

(二)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限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内进行;

(三)执行相应的计量检定规程和校检方法;

(四)计量检定、校准人员持有与检定、校准专业相符的资格证件。

第十七条 计量检定机构接到受检计量器具时,应当在20日内完成检定、校准工作,如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检定、校准时间的,由计量检定机构与送检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八条 计量器具检定、校准的印、证和许可证标志按国家规定印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制作或者伪造、盗用、倒卖计量器具的印、证和许可证标志。

第十九条 使用国家规定执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单位或个人,每年必须将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检定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审验,并向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

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涉及人体健康、安全防护以及用于重要商品和大宗物料交接、判定法定责任或与消费者利益密切相关的新型计量器具,由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目录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纳入强制检定范围。

第二十一条 质量检验机构、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必须经国家或省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计量认证。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需新增检验、检测项目的,应按规定申请单项计量认证。

第二十二条 计量检定机构在计量考核有效期内,质量检验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以及其它依法设置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检验机构在计量考核、认证有效期内,必须符合考核、认证条件,有效期满后应按规定申请复查。

第二十三条 计量检定机构和计量公正服务机构不得对未作检定、校准、测试的项目出具检定、校准、测试数据,不得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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